【裁判字號】98,金重訴,2750
【裁判日期】990924
【裁判案由】違反銀行法
【裁判全文】 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750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未○○
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
被   告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
被   告 玄○○原名蕭含笑.
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8年度偵字
第11371、13604號),及移送併案審理(99年度偵字第5238號)
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未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(原名蕭含笑)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
定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,其犯罪所得達新臺
幣壹億元以上,未○○處有期徒刑捌年,扣案之收入日報表、合
會組合約定書各壹冊、勞務費明細表肆冊、讓渡書壹份、貳箱,
均沒收;甲○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,扣案之收入日報表、合會
組合約定書各壹冊、勞務費明細表肆冊、讓渡書壹份、貳箱,均
沒收;玄○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,扣案之收入日報表、合會組
合約定書各壹冊、勞務費明細表肆冊、讓渡書壹份、貳箱,均沒
收。
犯罪事實
一、未○○、鄭逢伯(於民國94年9月9日歿)、姜一權(未起訴
)、吳易瀚(未起訴)、甲○○、玄○○(原名蕭含笑)等
人,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
融機構登記,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,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
資金之犯意聯絡,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,不得經營銀行
業務之限制,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
項(會款或投資)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
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,於94年4月15日起,由鄭逢伯、姜一
權、吳易瀚成立登記「富寶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」
(於94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易瀚,95年7月18日變
更登記由未○○擔任公司監察人,並於96年3月29日變更公
司名稱為「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」(下稱富寶龍公司),於
96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未○○),未○○則將先前
逾94年1月間所成立並擔任會長兼會首之「慈輝互助聯誼會
」(下稱慈輝互助會)會址,設於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路1段1
60之1號28樓富寶龍公司內,由未○○代表慈輝互助會,將
慈輝互助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申請、登錄、製作會員
名冊、互助會合會簿製作、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(包括會員
開、得標通知等)、會員互助會轉讓等互助會相關資料之建
檔、文宣印製及財務工作即代收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會款、管
理費、得標金發放、所有互助會相關帳務登載、互助會資金
管理等,委由富寶龍公司管理,並由未○○兼管財務工作,
玄○○擔任互助會會員招攬工作,甲○○則擔任互助會之活
動業務,並由甲○○、玄○○、吳易瀚擔任所招攬合會之人
頭會員,自94年4月15日起以慈輝互助會招攬及富寶龍公司
連帶保證名義,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之方式,對不特定大
眾招攬投資入會,渠等經營之方式為:
(一)合會部分(散會):
(1)慈輝互助會為每組會均係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,並統
一由未○○擔任會首,並指定甲○○、玄○○或吳易瀚其中
一人固定參加一個會員名額(即含會首計26會)。
(2)參加之會員於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一筆錢,於將來抽
籤(參加散會者)得標或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順序(參加
每組互助會為六會、十二會或二十四會者)後,扣除已到期
之服務費,領回事先與未○○所約定之固定報酬,由富寶龍
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,由業務人員向會員收款,或由會員親
自至富寶龍公司繳交會費予會首未○○。
(3)招募之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,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名
額數之多寡,參加者在每一組會中,佔會員名額之一者,於
94年4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入會者,參加一個名額須繳交
新臺幣(下同)8200元之會費,97年1月1日起起入會者需繳
交8300元之會費,以及每月200元之服務費(25個月即5000
元);參加六個名額者,須繳交會費4萬9200元及服務費3萬
元(每會每月200元,六會計3萬元,97年1月1日起加入者,
繳交會費4萬9800元及3萬元服務費);參加十二個名額須繳
交會費9萬8400元及服務費6萬元(97年1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
費9萬9600元及服務費6萬元);參加二十四會須繳交會費19
萬6800元及服務費12萬元(97年1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費19萬
9200元及服務費12萬元),未○○所指定之甲○○、吳易瀚
或玄○○則在第13期或第25期得標,除第13期或第25期係由
未○○所指定之甲○○、玄○○或吳易瀚等人頭會員得標外
,參加一會者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,參
加六會者,每4期即每4個月(分A、B、C、D四組)得標一次
;參加十二會者,每2期即每2個月(分A、B二組)得標一次
,參加二十四會者,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。
(4)參與抽籤之會員,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,而是每
月在臺中市○○○路○段160之1號34樓(96年11月28日前)
或臺中市○○○路○段160之1號28樓富寶龍公司之營業處所
,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,均由受富寶龍公司指示不知情之
富寶龍公司行政經理李珠菁或行政助理游鈺雯、林素敏等人
以樂透機抽籤之方式得標,參與每組六會、十二會或二十四
會者,則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順序,得標之會員得選擇將
續期之會讓渡給未○○,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
率如附表一之一至五之一,然實係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82
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1800元、每月繳83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
1700元,而取得事先與未○○、富寶龍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
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。
(二)理財專案部分:未○○等人除以前開合會方式吸收不法資金
外,亦向不特定之會員招攬以220萬元(杜拜股東專案,即
會員投資220萬元,投資期間22個月,期間內保證利潤為每
月3萬9600元,換算年利率為21.6%)及100萬元(百萬專案
)、60萬元(歡樂60萬專案)、50萬元、40萬元、20萬元、
10 萬元(10萬感恩專案)、6萬元等合會組合專案,由會員
繳交投資單位款項,並於約定期間內,由未○○之慈輝互助
會保證支付利息(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六所載),且於會員
投資翌月起,按月支付高額利息予投資會員,並於期滿時退
還全部投資金額予不特定之投資會員,而取得事先與未○○
、富寶龍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。
三、由於未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、鄭逢伯、姜一權、吳易瀚等
人,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並以邀集參與互
助會為幌,致使有附表六、七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
為會員,而自94年4月15日起迄98年7月3日止,未○○、甲
○○、玄○○、鄭逢伯、姜一權、吳易瀚等人,所共同吸收
之資金總額達1億1056萬5400元,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
式,輾轉進入未○○所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(下
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)帳號:000000000000號、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(下稱大隆路郵局)帳號00
000000000000號、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(下稱萬泰商銀臺
中分行)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中,而未○○等人再將
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未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、吳易
瀚等人所繳納之會款、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報酬或供作富寶
龍公司投資及營運資金使用,均係圖謀向社會大眾所吸收之
資金,供其等及富寶龍公司使用,嗣經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
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,而於9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○○○路○
段160之1號28樓查獲,並扣得未○○所有供其等作為互助會
吸收資金經營所用之收入日報表、合會組合約定書各1冊、
勞務費明細表4冊、讓渡書1份、2箱,及富寶龍公司所有之
宣傳資料6份、說明資料4份、開標資料9份、業務資料4份、
組織資料5份、筆記本3本、存摺5本、契約資料7份、支票日
曆簿6份、會員資料11份、得標公告2袋、桌曆2份、支票頭7
本、合會讓渡書1份、申請資料1份、傳票資料2份、業務人
員須知1份、帳戶資料7份、專案應付資料2份、支票資料1份
、轉帳資料1份、未○○辦公室資料3份、名片資料1份、光
碟4片、領取資料2份、讓渡切結資料1份、報表資料1份、未
○○傳票資料1份、1箱、收據資料2份、1箱、未○○帳戶資
料1份、律師法律意見書1份、開標機1台、銀飾品5箱。
四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地
○○、癸○○、天○○、酉○○、黃○○、A○○、黃月滿
、辛○○、戊○○、廖陳愛謹、戌○○、亥○○、趙令深、
子○○、乙○○○、申○○、丑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庚
○○、寅○○、辰○○、卯○○○、巳○○、午○○、宇○
○、宙○○、丙○○委由張慶達律師提出告訴暨鍾玉枝、巫
達興、鍾貴美、張巫菊花、謝巫秀妹、謝淑珍、郭廖瑞香、
劉銘德、曾瑞忠、葉雪美、林美蓁、謝裕華、張添義、陳芳
鸞、張年鋒、巫達盛、巫達榮、林享有、洪秀果、巫蕭菊蘭
、郭天錄等人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。
理 由
壹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
合前四條(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)之規定,
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
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
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
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
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經查檢察官、被告未
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等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下
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於本院98年11月
12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,且於審判程序
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,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,
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
作成之情況,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訊據被告未○○固不否認有擔任富寶龍公司之負責人,且擔
任慈輝互助會之會長兼會首,並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一至附
表六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及理財專案,而有如附表六、七
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,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
之方式,輾轉進入被告未○○帳戶內,再由被告未○○將上
開帳戶中之款項作為自己所經營之富寶龍公司之資金及支付
其他會員利息或報酬使用;被告甲○○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
之董事兼行銷事業處處長;被告玄○○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
之監察人,且有負責對欲加入會員說明慈輝互助會所為招攬
內容,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,被告未○○辯稱
:上開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係仿自鉅眾公司,其運作方式雖與
民法規定之合會有差異,然仍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性質,且無
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性質上與銀行法第29條或
29條之1規範之「收受存款」或「以收受存款論」之要件不
符,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;被告甲○○辯稱:其只是在富寶
龍公司上班,並沒有做邀會的動作,只有董事長即被告未○
○有時候會指示其協助互助會的事情,且慈輝互助會運作方
式雖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方式略有不同,然仍為民間合會性質
,至其擔任被告未○○所招攬合會之法人代表合會會員,亦
係被告未○○安排借名使然,其因任職富寶龍公司,迫於無
奈,不得不然之舉,其與被告未○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;被
告玄○○辯稱:本件被告等係組成「合會」及「合會組合」
方式,供互助會成員金融互助、資金流通,並無銀法法所規
定之收受存款行為,且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
又其自96年起亦以本人名義加入會員,顯見其與其餘被告並
無犯意聯絡,其並非共犯,另縱認其有收取存款之不法行為
,然因另案鉅眾公司經法院判決無罪,其自信本案並非收受
存款,為法律所許可,自有正當理由,而無違法性認識云云
。經查:
(一)被告3人均坦承慈輝互助會係由被告未○○擔任會首,被告
甲○○、玄○○並受被告未○○指派於各合會中擔任人頭會
員,及慈輝互助會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經營方式招募互
助會及理財專案。經核被告3人對於慈輝互助會與富寶龍公
司經營方式,及其等3人於慈輝互助會內之分工,相核一致
,又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3人與證人李珠菁、姜一權等人之
證述亦互為一致,且被告3人亦自承有如附表六、七所示之
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,並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時
結證稱:其有參與慈輝互助會所招募的互助會,其總共參加
約30幾會,總金額大約一百多萬元,有的已經得標了,其繳
納會款方式有時候是用銀行匯款,有時候是其自己拿去臺中
市○○○路○段160之1號28樓慈輝互助會,即富寶龍公司所
在地,慈輝互助會運作方式為每個月固定時間開標,哪一天
入會就哪一天開標,每個人參加的日子不同,利息是每萬元
1800元利息,後來有改利息為1700元,如果沒有得標,就是
每月每萬元扣除得標的利息後繳交本金,一直到得標時才連
同每期本金跟利息共1萬元計算期數後一起拿回來,之前標
息1800元時,是用開獎機器選號得標人,抽到的人就得標,
不用寫標息,後來大約隔了一、兩年後,會員間就說可能會
觸犯銀行法,所以要填寫標息競標,參加慈輝互助會,除每
月繳交會費外,第一次還要付5000元,之後每期開標時扣除
200元,一直到5000元扣完為止,如果第一期就得標,就退
還4800元,因為他們有很多業務員在招攬業務,確定可以成
會時,就約大家到場成立合會等語;告訴人戊○○於本院審
理時稱:其參加10萬元的專案2筆,是直接到富寶龍公司去
看,其所投資之金額是直接拿到富寶龍公司繳納,利息是被
告未○○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其等語;告訴人癸○○於本院審
理時稱:其有參加富寶龍公司的合會及專案,其投資1百多
萬元,其先生地○○投資1千多萬元,其投資是為了賺利息
及因為公司的事業體很大,其都是用匯款匯到被告未○○臺
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;告訴人林美蓁於偵查中指訴稱:一會
活會要繳8300元,如果標到的話公司是一會給1萬元,如果
一會是死會的話就是獲利了結,不用再繳匯款,直接退會,
專案部分有50萬元、100萬元及150萬元,也是以合會名義組
成,專案部分及入會部分是相同,只是利息給付方式不同,
專案部分以10萬元來說是每個月利息1800元,40萬元就是每
月7200元利息,如果是一般入會是得標才會有錢拿等語,亦
互為一致,且與被告3人所述相符,此外,復有收入日報表
、合會組合約定書、委託投資合約書、勞務費明細表、讓渡
書、宣傳資料、說明資料、開標資料、業務資料、組織資料
、存摺、契約資料、會員資料、得標公告、合會讓渡書、申
請資料、傳票資料、業務人員須知、帳戶資料、專案應付資
料、未○○辦公室資料、光碟、領取資料、讓渡切結資料、
報表資料、未○○傳票資料、收據、未○○帳戶資料、律師
法律意見書、開標機等扣案可資佐證,足認上開被告、證人
之證述,均堪採信。
(二)被告3人雖辯稱「慈輝互助會」所招攬為民間一般互助會,
並非收受存款等語。然查,「慈輝互助會」雖有民法合會、
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,惟實與之有下述不同之處:
(1)被告等所組成之互助會,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,
領回事先與被告未○○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,即可脫離
獲利了結。
(2)被告等所組成之互助會,其中1人參與24會部分,扣除被告
未○○名義上擔任會首、並被告甲○○或玄○○參加之一會
外,竟然只有會員一人。
(3)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:「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,代
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,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
得標會員。…」。可見,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
交其餘全部會員(含會首本人)之會款給得標者,而屬「代
收」行為之性質。然而,被告等人所組成之「慈輝互助會」
,並未立時支付得標者款項,而係待所謂參與者「獲利了結
」後,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(即報酬),且被告
未○○之私人帳戶中,留存投資人所繳交之數億元資金,供
己利用。並有部分資金,由被告未○○作為其所經營之富寶
龍公司營業所需資金。而此與「代收」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
之性質,大相逕庭。
(4)合會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,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
取利潤。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,或利潤之多少,會
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。然而,被告等人所組成
之互助聯誼會,則明確以文宣及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位會員均
可獲得固定之報酬,顯然藉此收受款項。
(5)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,遂於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
規定:「會首及會員,以自然人為限。」,以限制會首及會
員之資格。其立法之意旨,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,
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,若運用不慎,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
虞。然「慈輝互助會」,實際上卻以富寶龍公司負責處理該
會之全部大小事宜。
(6)被告未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慈輝互助會會員如果招攬其
他人入會成為他們的下線,招攬之會員會有獎金等語;並被
告甲○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:慈
輝互助會會長是被告未○○,另有富寶龍公司李珠菁、游鈺
雯及前會計張雅惠等人協助處理文書及帳務工作,另有會務
推廣人員4、5名,負責對外招攬會員,據其所知,會務推廣
人員每招攬1會,可分的獎金2000元左右等語;及被告玄○
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:慈輝互助
會會員招攬1人加入1會,每會給予800元勞務費,若累積招
攬11會至20會,每會給予15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20會至50
會,每會給予20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50會至100會,每會
給予23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100會至300會,每會給予2500
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300會以上者,每會給予2800元勞務費
等語,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會員
招攬一人加入一會,每會可得8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11會
至20會,每會給予15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20會至50會,每
會給予20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50會至100會,每會給予230
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100會至300會,每會給予2500元勞務
費,累積招攬300會以上者,每會給予2800元勞務費,一般
會員引介一人加入互助會可得獎金800元,主任級招攬一人
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000元,副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
可獲得獎金2300元,經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
2600元,協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800元,該
職務等級係依照會原本人及其所引介之會員加總之總會數多
寡來區分,總會數愈多,層級愈高,所引介的每一會員獎金
愈多,本互助會訂定該獎金制度,目的是要鼓勵會員可以招
攬更多人入會,依服務處獎金新制制度,富寶龍公司所屬慈
輝互助會協理僅有被告玄○○一人等語。此外,被告等人所
攬之會員有如附表六、七所示之人,若非以文宣及以上開方
法實無法達成。顯見被告等係訂立業績及佣金制度,激勵其
下線招攬會員入會,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亦與合會不同。
(7)綜上所述,再參以:代慈輝互助會管理該該聯誼會所招攬
之互助會相關業務,為富寶龍公司主要實際營業項目之一;
又富寶龍公司設立之時間在94年4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(設
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鄭逢伯,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197925
0號函1份附卷可憑)(該公司於96年3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
吳易瀚,並於96年4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未○○,有經
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1885910、09632011480號函各1份在卷
可憑),核與被告未○○所述慈輝互助會於富寶龍公司成立
後即交由富寶龍公司管理等情相符,顯見兩者相互配合。
依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向相關會員
所吸收的款項是提供給富寶龍公司進行相關轉投資使用,另
外部分款項是用來支付與會員約定的利息,並支應蕭含笑(
即被告玄○○)等業務人員招攬會員的獎金,但詳細情形要
問未○○才會清楚等語,且被告未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富
寶龍公司需要資金時,其即將慈輝互助會所取得之款項投入
富寶龍公司等語,且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:其參
與慈輝互助會,第一期會費要繳8200元加上5000元的服務費
,錢是繳給公司的等語,並被告未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
會員所收受之合會費,係作為富寶龍公司營運或投資所需,
顯係將該資金全部匯入未○○帳戶內,由未○○統籌使用,
作為富寶龍公司之資金運用等情。可知富寶龍公司並非是代
管代收,而係為規避法律規定,名義上以被告未○○名義成
立互助會,然實際上由富寶龍公司統籌一切招攬、收取會款
、支付會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,而實質的將合會經營
加以企業化;又被告等雖以合會之名為收受會款,然實則係
向不特定人行收受款項,而予以一定之報酬(詳後述)無訛

(三)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非銀行不
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,如有違反此項規定,即係觸犯同法
第125條之罪。而以借款、收受投資、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
名義,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
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以
收受存款論,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。是以不論以任何名
目,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
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者,均以收受存款論,而
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。本案被告等人以慈輝互助
會名義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,繳交會款並領取約定報酬之情
形,依被告等之供述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獲利一覽表(見
97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221至224頁,本院採最有利被
告之算法將管理服務費每月200元亦算入被告成本,故會員
獲利(獲取報酬)與卷內被告公司所附之一覽表未將該等管
理費用列入會員成本為少),被告等與會員間所約定之報酬
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。茲分析如下:
(1)該會於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採舊制,每月活會
均繳交8200元會費方式吸收資金,於97年1月1日後改為新制
,每月活會均須繳交8300元會費(不論新舊制,每個活會每
月均由大東資產管理公司收取200元之管理服務費,且於第
一次加入時預繳5000元,嗣後逐月扣除200元)。則以會員
每月所繳之會款與管理服務費(亦即每一活會每月所繳交之
金額總數),作為成本基礎,其計算公式以「盈餘(實領)
金額」減去「實繳會款」、「頭期款(包括管理服務費)」
等成本項目後,即可得「保證獲利之金額」。再以獲利除以
成本來計算會員所得利息之平均年利率。
如附表一之一每個會員在每組會中僅參加一會(散會)之情
況下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
計算基礎,會員若於第二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
讓渡給富寶龍公司董事長未○○,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
預先約定之1萬元,依此類推,於第三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
本為1萬6800元,讓渡後可領回兩萬元,其投資報酬率依附
表一之一所示,可能由年利率9%至年利率228%不等;以附表
一之二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
算基礎,會員若於第二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
渡給富寶龍公司董事長未○○,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
先約定之1萬元,依此類推,於第三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
為1萬7000元,讓渡後可領回兩萬元,其投資報酬率依附表
一之二所示,可能由年利率8%至年利率211%不等。
如附表二之一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員
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
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
標一次,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、D等四組
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
60萬9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1萬9800元
(共49萬9000元)後之淨利為11萬400元,以11萬400元除以
49萬9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12%,換算為平均年利
率約為10.21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5
萬8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5萬9200元(
共53萬84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元,以12萬元除以53萬84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28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0
.28%。就C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0萬7400元
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9萬8600元(共57萬780
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9600元,以12萬9600元除以57萬78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42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
10.35%。就D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6萬9400
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54萬1200元(共62萬
400元)後之淨利為14萬9000元,以14萬9000元除以62萬4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4.0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
.08%。另如表二之二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
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
個會員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
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
即會得標一次,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
、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
)金額為58萬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39萬520
0元(共47萬4400元)後之淨利為10萬5600元,以10萬5600
元除以47萬4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25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0.27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62萬90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3萬460
0元(共51萬3800元)後之淨利為11萬5200元,以11萬5200
元除以51萬38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42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0.34%。就C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67萬80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7萬400
0元(共55萬32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4800元,以12萬4800
元除以55萬32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55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0.41%。就D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76萬9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52萬480
0元(共60萬4000元)後之淨利為16萬5400元,以16萬5400
元除以60萬4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.38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2.63%。
如附表三之一所示,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員
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
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
標一次,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、D等四組
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
60萬8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2萬5100元
(共50萬4900元)後之淨利為10萬3500元,以10萬3500元除
以50萬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.49%,換算為平均年
利率約為9.46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4
萬91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6萬5100元(
共54萬4900元)後之淨利為10萬200元,以10萬200元除以54
萬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18.38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
約為8.82%。就C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0萬64
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50萬5100元(共58
萬49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1500元,以12萬1500元除以58萬
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.77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
為9.58%。就D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6萬5200
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55萬500元(共63萬30
0元)後之淨利為13萬4900元,以13萬4900元除以63萬300元
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1.4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87%
。另如表三之二所示,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
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
員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
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
得標一次,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、D等
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57萬90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0萬200
元(共48萬元)後之淨利為9萬9000元,以9萬9000元除以48
萬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.625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
為9.51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2萬8000
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4萬200元(共52萬元
)後之淨利為10萬8000元,以10萬8000元除以52萬元後得到
26個月之利率為20.7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58%。就C
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7萬7000元,扣除頭期
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8萬200元(共56萬元)後之淨利為
11萬7000元,以11萬7000元除以56萬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
為20.89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64%。就D組會員而言,
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3萬85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
、實繳金額53萬1200元(共61萬10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75
00元,以12萬7500元除以61萬1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
20.8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63%。
如附表四之一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
員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
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
得標一次,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
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3萬16
00元,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73萬3200元(共89
萬1600元)後之淨利為24萬元,以24萬元除以89萬1600元後
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6.9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.42%
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22萬9600元,扣
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80萬2200元(共90萬600元
)後之淨利為26萬9000元,以26萬9000元除以90萬600元後
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9.8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.92%
;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
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,每組會共
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
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,固定於
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
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2萬8000元,扣除頭期
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74萬3400元(共90萬3000元)後之
淨利為22萬5000元,以22萬5000元除以90萬3000元後得到26
個月之利率為24.9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5%。就B組
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22萬6000元,扣除頭期
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81萬3600元(共97萬3200元)後之
淨利為25萬2800元,以25萬2800元除以97萬3200元後得到26
個月之利率為25.97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98%。另如
表四之二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
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員名
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
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
一次,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輪
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07萬2800
元,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68萬4000元(共84萬
2400元)後之淨利為23萬400元,以23萬400元除以84萬24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.35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
.62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7萬800元
,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76萬1200元(共91萬96
00元)後之淨利為25萬1200元,以25萬1200元除以91萬96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.3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
.6%;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
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,每組會
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
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,固定
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
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06萬9200元,扣除頭
期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63萬3600元(共79萬3200元)後
之淨利為21萬6000元,以21萬6000元除以79萬3200元後得到
26個月之利率為27.23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68%。就
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6萬7200元,扣除頭
期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77萬2100元(共93萬1700元)後
之淨利為23萬5500元,以23萬5500元除以93萬1700元後得到
26個月之利率為25.27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66% 。
如附表五之一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個
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
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
及第十三期外均會得標。在該情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
185萬2200元,扣除頭期款31萬6800元、實繳金額103萬4600
元(共135萬1400元)後之淨利為50萬800元,以50萬800元
除以135萬1 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7.05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7.1%;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
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
個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
玄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
期及第十三期外均會得標。在該情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
為184萬3100元,扣除頭期款31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105萬44
00元(共137萬3600元)後之淨利為46萬9500元,以46萬950
0元除以137萬36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4.18%,換算為
平均年利率約為15.77%。又如表五之二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
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
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
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
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二十五期外均會得標。在該情
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73萬4600元,扣除頭期款31萬
6800元、實繳金額93萬6200元(共125萬3000元)後之淨利
為48萬1600元,以48萬1600元除以125萬3000元後得到26個
月之利率為38.43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7.73%;以新制
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
人在每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
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
六期,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二十五期外均會得標。
在該情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72萬5500元,扣除頭期
款31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95萬4800元(共127萬4000元)後
之淨利為45萬1500元,以45萬1500元除以127萬4000元後得
到26個月之利率為35.43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35%。
被告等雖以讓渡之名為給付,惟依上開計算利率計算之結果
可知,參加一會者其年利率約為9%到228%(舊制)或8%到
211%(新制),而參加六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0.21%至12.63
%(舊制)或8.82%到9.87%(新制)、參加十二會者其年利
率約為12.42%至12.92%(舊制)或11.5%到11.98%(新制)
、參加二十四會者其年利率為17.1%至17.73%(舊制)或15.
77%到16.35%(新制)不等,然不論係參加何種會制(不論
是參加六、十二或二十四會),若以月繳8200元為例,參加
六會者其第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7萬9200元【計算式:(820
06)+(200256)=79200】,將此六會各別觀察(792
006=13200)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(計
算式:82000+20025=13200),此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
相同,各期得標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;參加十二會者其第
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15萬8400元【計算式:(820012)+
(2002512)=158400】,將此十二會(15840012=132
00)各別觀察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(計
算式:8200+20025=13200),此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相
同,各期得標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;參加二十四會者其第
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31萬6800元【計算式:(820024)+
(2002524)=316800),將此二十四會(31680024=1
3200)各別觀察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(
計算式同前),亦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相同,各期得標之
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。又依附表一所示,會員實係只要月繳
84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600元、月繳8500元被告
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500元。並參酌臺灣銀行自93年10月
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僅有年息百分
之1.070至百分之2.655之間,大額存款(500萬元以上)之
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亦僅有百分之0.33至百分之2.11之間;
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4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,質借利
率亦僅有週年利率百分之8.4,有臺灣銀行財務部99年6月9
日財交字第099 00019641號函及附件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表
、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9年6月4北市質借業字第09930185600
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。堪認被告等人以報酬如附表一至五所
示之年利率,實係會員只要月繳84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
付報酬1600元、月繳85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500
元,對外招募會員,顯與原本不相當,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
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。
(2)理財專案部分:以會員投資500萬元、投資期間為24個月、
約定利息合計240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4%;以會
員投資400萬元、投資期間為18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44
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4%;以會員投資300萬元、
投資期間24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36萬8000元為計算基
礎,換算年利率為22.8%;以會員投資300萬元、投資期間18
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08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
為24%;以會員投資200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
息合計48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4%;以會員投資
100萬元、投資期間18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3萬2000元
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1.6%;以會員投資60萬元、投
資期間18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9萬4400元為計算基礎,
換算年利率為21.6%;以會員投資50萬元、投資期間24個月
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1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
21.6%;以會員投資50萬元、投資期間15個月、約定到期利
息合計13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1.6%;以會
員投資50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元
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30%;以會員投資40萬元、投資
期間25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
算年利率為18.72%;以會員投資20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
約定到期利息合計6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30%;以
會員投資20萬元、投資期間15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萬
8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19.2%;以會員投資10萬
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3萬元為計算基礎
,換算年利率為30%;以會員投資10萬元、投資期間15個月
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萬7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
21.6%;以會員投資6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
合計1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0%;以會員投資
60萬9000元、投資期間21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20萬7000元為
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19.42%,而參諸上開臺灣銀行三年
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及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質借利率,是被
告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理財專案,而以報酬如附表六所示換
算年利率甚達18.72%到30%不等之約定,顯係以投資為名,
對外招募不特定會員,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,
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
項之規定。
(三)又關於杜拜股東專案部分,以會員投資220萬元,投資期間
22 個月,期間內保證利潤為每月3萬9600元為計算基礎(見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查卷卷二第
105頁、第106頁),換算年利率為21.6%,其名稱雖為委託
投資合約,然於合約中所謂投資猶豫期間(即投資期間)內
,投資人每月均有固定之保證利潤,顯與一般投資合約應自
負盈虧不同,且於所謂投資猶豫期間屆滿1年內投資會員得
無條件退出投資,並無論投資之事業虧損與否,投資會員可
完全取回原本投資金額220萬元,亦與一般投資應結算盈虧
不同,如同投資人為無擔保品借款予被告未○○,且依上開
投資金額、投資期間及確定利潤所計算之年利率,猶高達21
.6%,而與前開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質借利率顯不相當,
顯係以投資為名,對外招募不特定會員,而約定給付與本金
顯不相當之報酬,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
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。
(四)被告甲○○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未○○指示辦理慈輝互助會
之活動云云。然查,被告甲○○於調查局詢問、檢察官偵查
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,且其於
調查局詢問、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:其除主持、規劃、舉辦
慈輝互助會相關活動外,還曾應未○○指示前往其認識的會
員家中拜訪,瞭解會員近況,並向會員說明富寶龍公司最近
之經營情況及活動狀況,拜訪後會將拜訪情形回報給未○○
,後來未○○指示其,在會務推廣人員拜訪會員或新客戶後
所陳報的工作日報表上,批示管理意見,再陳報給未○○,
另其在公司時,會協助接待來訪公司的會員,也曾幫熟識的
會員轉交會費等語,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被
告甲○○雖掛名富寶龍公司行銷處處長,但他主要是負責慈
輝互助會的活動企畫業務,且慈輝互助會由未○○擔任會首
,並由未○○安排富寶龍公司甲○○、吳易瀚及蕭含笑(即
被告玄○○)等人參與一會,並於第十三會或第二十五會期
得標等語明確,並被告玄○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
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:被告甲○○雖掛名富寶龍公司行銷處
處長,但他主要是負責慈輝互助會的活動企畫業務等語,及
告訴人張榆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:地○○的合會書上記載其
為服務人員,是被告甲○○叫其擔任服務人員,因為會有佣
金等語,並告訴人地○○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:其是由服務
人員劉昌虔介紹,是被告甲○○帶被告未○○及姜一權、陳
淑蕙到其家跟其推銷的等語,足見被告甲○○確有參與慈輝
互助會之運作及招攬人員管理,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
員甚明,益徵被告確知悉被告未○○以慈輝互助會招攬會員
吸收存款之情形,並參與其慈輝互助會之運作甚明。被告甲
○○所辯其僅受被告未○○指示辦理聯誼活動,並無加入慈
輝互助會運作等語,並無足採。
(五)另被告玄○○雖辯稱其亦有加入慈輝互助會,並無與被告未
○○有犯意聯絡等語。然查,被告玄○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
察官偵查中供稱:其是富寶龍公司之監察人,實際上並沒有
從事該公司任何監察業務,富寶龍公司所屬互助會即慈輝互
助會,都是由被告未○○擔任會首,其則負責介紹會員加入
該互助會,並協助未○○服務會員,且慈輝互助會是有組織
獎金制度,亦即其下線若招攬一會的話,其就可以得到組織
獎金,計算方式為每個組織最高獎金為每會可得2800元,即
若其下線取得每會1500元的獎金,其就依照當時所累積的獎
金層級,扣除前述1500元,剩餘的款項就是其組織獎金等語
,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以未○○
為會首,並由未○○安排富寶龍公司甲○○、吳易瀚及蕭含
笑(即被告玄○○)等人參與一會,慈輝互助會協理僅有被
告玄○○1人等語,及告訴人林美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:
是被告玄○○跟其說有一個律師在那邊坐鎮,說他們沒有問
題,所以是被告玄○○跟其推薦介紹的等語;告訴人葉雪美
於偵查中指訴:是彰化的劉慶輝介紹其跟被告玄○○認識,
是玄○○跟其推薦的等語,足見被告玄○○確知悉富寶龍公
司係借由被告未○○以慈輝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
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知情並參與慈輝互助會招攬會員吸收款
項之情形,被告玄○○前開所辯,並無足採。
(六)且查,被告甲○○係富寶龍公司之董事,且負責慈輝互助會
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之活動、收取會款,會員聯絡等工
作,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;被告玄○○係富寶龍公
司之監察人,且負責慈輝互助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招
攬、申請、收取會款等工作,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
,其等對互助會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,又不論文宣或
獲利一覽表,對上開吸收會員,給付報酬均詳為記載,並被
告甲○○參與富寶龍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及執行,而富寶龍公
司實際上營業項目為慈輝互助會處理該會之全部大小事宜,
在在顯示被告甲○○、玄○○2人對富寶龍公司係借由被告
未○○以慈輝互助會之名,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
當之報酬之事實,均知情並參與,至於被告甲○○、玄○○
雖未處理財務,惟已參與構要成件即吸金行為,自與被告未
○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。另參以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
陳稱其所擔任之人頭會員性質為法人代表等語,顯見慈輝互
助會雖以名義上雖係未○○個人身分招攬,實際上為萬寶龍
公司所經營甚明,又鄭逢伯生前雖僅為富寶龍公司之董事長
、吳易瀚為被告未○○接任前擔任富寶龍公司董事長,及姜
一權雖僅負責富寶龍公司轉投資事項並未實際參與慈輝互助
會之招攬會員投資,然參以告訴人地○○、張榆玫、謝裕華
、巫蕭菊蘭、謝巫秀妹、郭天祿等人於偵查中指訴,姜一權
確曾親自跟其等說珠寶生意很好,且曾對告訴人謝巫秀妹表
示慈輝互助會約定利息1800元是合法的,但超過2000元就不
合法,並對告訴人等人說富寶龍公司在杜拜的生意很好,鼓
吹其等出資以投資等情,顯見姜一權明知富寶龍公司相關運
作之資金均係由未○○名義所招攬之慈輝互助會所吸收之款
項支應,仍參與向被害人等鼓吹加入慈輝互助會並出資,另
依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以未○○為
會首,並由未○○安排富寶龍公司甲○○、吳易瀚及蕭含笑
(即被告玄○○)等人參與一會等語,並參諸前開臺灣臺中
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查卷卷二第105頁、
第106頁所示杜拜專案之委託投資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富寶
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易瀚等情,及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時
證稱:其參加慈輝互助會是富寶龍公司前董事長介紹,其只
知他姓鄭(應為鄭逢伯),名字其忘記了等語,足見姜一權
、鄭逢伯、吳易瀚等人雖未擔任慈輝互助會之職務,然其等
仍有參與慈輝互助會負責招攬不特定會員之行為,並吳易瀚
更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,而與被告未○○、甲○○、
玄○○等人,顯有犯意聯絡,並推由被告未○○等人出面負
責慈輝互助會之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後,再交由姜一權作為富
寶龍公司資金運用甚明,及吳易瀚確有參與慈輝互助會之運
作並擔任人頭會員,顯見被告3人與姜一權、吳易瀚、鄭逢
伯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。
(七)雖匯智、鉅眾公司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提起公訴,經本院
判決無罪,有本院判決書附卷。惟上開案件係認互助會所收
取之款項要屬代收性質,核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,因而認
該等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不該當,然本案業經本院詳為論述
被告等之行為非屬代收、代管,而是被告等人以富寶龍公司
、慈輝互助會為名,招攬加入互助會名義,向不特定人收受
款項後,再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應以收受存款論,
與上開案情並不相同,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。是被告3人以
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,要無可採。
(八)又查,慈輝互助會自「95年3月至95年12月」,所收受如附
表六、七所示被害人黃玉雪等人之款項,包括「互助會會款
收入」(19,076,400元)、合會組合專案(91,489,000元,
即一人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所繳交之會款及杜拜專案),共
計「1億1056萬5400元」(即19,076,400元+91,489000元)
等情,有理財規劃合約書、合會簿、委託投資合約書、收據
等證物可資佐證,且上開合約書等均為被告未○○與被害人
所簽立,且被告3人亦不否認,足可認定。又按「犯罪所得
」係包括:「因犯罪而直接取得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、因
犯罪取得之報酬、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。犯罪所得
計算標準,例如依犯罪時、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(股
票、債券)之市值…等,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,有銀行
法第125條修正條文之說明可參。本件被告等取得之合會會
款等款項,即為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所定違法吸金犯罪「直接
取得之財物」,並無成本計算問題,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
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自明,況銀行法第125條後段
以其「犯罪所得」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,無非以其犯罪
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,而有嚴懲之必要,自與行為人
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,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。此由銀行法第
136條之1規定「犯本法之罪,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
益,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,屬於犯人者
,沒收之;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
產抵償之」,可知須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
,屬於犯人者,始應沒收,重在沒收犯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
財產上利益,亦可知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「犯罪所得」
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,係犯罪構成要件之加重,並無成
本計算問題。是被告違法吸收資金,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
、業務人員之佣金、公司管銷費用,均係其取得之相關費用
,而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,自無扣除之必要。至富寶龍公司
於上開期間給付之合會金,及會員之利潤,本係被告等與參
與人約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並約定「返還本金」或「給
付相當或高於本金」之一部分,並非取得會款之成本,計算
被告等犯罪所得時,自亦無庸扣除(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
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是被告等辯稱:會款收入係歷來
所收取,同時亦有支付合會金及利潤,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
元等情,尚無可採。
(九)綜上所述,被告等所辯其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,而係互助
會,僅代收代付,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,與事實不符
,顯係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等上
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,且被告等吸金已達1億元以上,均堪
認定。
三、本案被告3人以慈輝互助會之名義,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
金,所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。是核被告三人所為,均係犯銀
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,其犯罪
所得達1億以上之罪。被告3人與姜一權、吳易瀚、鄭逢伯有
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其等均為共同正犯,核如理由一、(二)
、(7)所述,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3人與姜一權、吳易瀚、
鄭逢伯為共同正犯,尚有未洽,併此敘明。另公訴意旨雖記
載被害人共355人,吸收資金達1億5445萬3000元,然此部分
僅有會員名冊及被告未○○存款帳戶金額總計為證,究合會
員交付多少款項均無證據可佐,然依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
時所證述,必須達到25人才會成立合會等語,且參酌證人李
珠菁、玄○○、甲○○所述招攬會員成為下線會有業績獎金
等情,是該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僅足證明有會員加入,然是
否已達到成立合會之人數,並無合會簿或約定契約書等積極
證據足資認定,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未○○之帳戶金額均為合
會會員或投資人所匯入款項,而依扣案之收據、合會簿及契
約書僅足認定有被害人及金額即如附表六、七所示,是公訴
意旨所載被害人人數及吸收資金數額即有未洽,亦併敘明。
又被告3人自94年4月15日起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
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,其所為時間、空間上密接而難以分
割,法律上自應為一次之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一罪,公訴人雖
就附表六編號3、4、5、7、8所示被害人江冠儒等人98年4月
22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仍繳交會費之被告等所犯之新制部分
,未於起訴書內敘明,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即舊制部分,均
屬被告等經營態樣之一,屬集合犯一罪;另檢察官移送併案
審理被害人地○○等人部分(98年度偵字第5238號),均係
被告3人自94年4月15日起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
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部分被害人,其所為時間、空間上密
接而難以分割,而與前揭已起訴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犯行,
為集合犯之一罪,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,本院自應併予審理
,附此敘明。爰審酌被告3人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
刑,且其3人知悉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方式,涉嫌違反銀行法
之規定,遽竟基於吸收資金以供己用之動機,吸金達1億
1056萬5400元,破壞金融秩序,情節嚴重,被告未○○犯罪
居於主導地位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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