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裁判字號】98,金重訴,2325
【裁判日期】991101
【裁判案由】違反銀行法
【裁判全文】 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癸○○
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
被   告 戊○○
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
被   告 丑○○
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
      陳銘傑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8年度偵
字第11371號、9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癸○○共同公司負責人,公司應收之股款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
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處有期徒刑肆月;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
人違反除法律規定者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,
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;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,處有期
徒刑肆月;又商業負責人,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填製會計憑
證、記入帳冊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。
戊○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規定者外,非銀行不得經
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;又共同以
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。應執行有期徒
刑參年肆月。
丑○○共同公司負責人,公司應收之股款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
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
一、丑○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,經入監執
行,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,並於93年12月30日假釋
期滿,未被撤銷假釋,視為已執行完畢。丑○○係址設臺中
市○區○○○路1段201號22樓之1、2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誠品公司)之前董事長(自96年8月17日起至
97 年1月24日止,於96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)、癸○○
則係現任董事長(自97年1月25日起,於97年2月1日辦理變
更登記),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,丑○○
、癸○○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,公司應收之股款
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竟共同基
於違反上開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,明知誠品
公司於96年8月間籌設成立之時,公司資本額新臺幣(下同
)1000萬元,應由各股東確實繳納足額,不得僅以申請文件
表明收足,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
,而誠品公司之董事丑○○、陸陳蘭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
950萬元、50萬元,為順利取得誠品公司之設立登記,由癸
○○、丑○○向不知情之丁○○借支1000萬元,由丁○○於
96年8月17日,以其設在板信商業銀行(下稱:板信商銀)
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,將該1000萬元匯入
丑○○所開設之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
號帳戶,再由癸○○、丑○○將該筆1000萬元分成2筆各500
萬元,匯入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之誠品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
0000000000號帳戶,並於同日,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壬○
○辦理公司登記事宜,並交付存款證明、董監事願任書、董
監事身分證明等文件予壬○○,壬○○再將做好之文件交付
茂詰會計師事務所辛○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,使辛○○於
96年8月18日查核簽證後,在查核報告書載明:「依本會計
師查核結果,該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新台幣1000萬元,確
實收足....」等字樣。其後,癸○○、丑○○於同年8月20
日,將上開資本1000萬元,分成10筆匯回上述之板信商銀北
臺中分行之丑○○帳戶,並於同日匯還至丁○○之上開銀行
之帳戶中。而於96年8月29日,再由壬○○持前開誠品公司
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
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,向經濟部中部
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,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
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誠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
公司董事、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,並核准誠品公司設立登記
,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
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。
二、癸○○於97年1月25日起擔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(於97年2月
1 日辦理變更登記);丑○○則於該日起擔任董事(丑○○
部分未據起訴)、丙○○對外自稱小馬、王茂全(另由檢察
官通緝中),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(執行董事)兼財務
部長;戊○○曾於94年11月3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,為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
確定,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其則係公司之監
察人,其等均為誠品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,癸○○、丑○
○、戊○○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;癸○○、丑○○
、戊○○及丙○○等人(下稱癸○○等4人)均明知誠品公
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,
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,竟基於違反銀行規
定之不得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,且為規避非經主管
機關同意,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,以知情之戊○○及丑
○○名義為會首,假借招攬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等民間
互助會業務為由,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,並約定給付顯
不相當之利息,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;自97年1月25
日(日期以被告癸○○擔任誠品公司董事長起,起訴書載為
96 年8月間應予更正),迄98年4月23日誠品公司被搜索止
,即以全國、建台互助會名義,利用宣傳資料、舉辦說明會
及會員介紹等方式,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,其
等經營方式如下:
(一)誠品公司所屬以丑○○、戊○○為會首之建台、全國互助
會,每組合會均固定由26個會員名額所組成,且固定安排
癸○○或不知情鄭嘉平等公司成員1人參加1個會員名額。
(二)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筆錢,於將來抽籤得標(參加1會
者)或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(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會、12
會或24 會者)後,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,領回事先與誠
品公司癸○○等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即獲利了結。
(三)誠品公司所屬之互助會會員,依照參加者在每組互助會中
,所占固定之24個會員名額數(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固定
安排參加之1會)之多寡,參加1會者(即占會員名額之1
者),首會期須繳交會款7500元(爾後每月亦同),固定
標息為2500元,及預繳服務費5000元(即每月服務費200
元,共25個月,於次月開始逐月扣除200元);參加6會者
(即6個名額者),每月須繳交會款4萬5000元及服務費3
萬元;參加12會者(即12個名額者),每月須繳交會款9
萬元及服務費6萬元;參加24會者(即24個名額),每月
須繳交會款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。參加1會者每期即每
月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;參加6會者,每4期即每4個
月分A、B、C、D等4組輪流得標1次;參加12會者,每2期
即每2個月分A、B組輪流得標1次;參加24會者,除首會期
及其中1期等固定2期由誠品公司人員得標外,每期即每月
均得標。
(四)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之相關得標會員,均未依實際出價競
標程序而得標;參加1會者,係每月在誠品公司位在臺中
市○○○路○段201號22樓之2之營業處所,不論有無會員
到場,均由該公司以彩球搖獎機(即樂透機)抽籤辦理開
標;參與每組6、12或24會者,則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
序。會員得標後,即可將續期之會讓渡給誠品公司,並取
得事先與誠品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(
相關利率詳如各附表一至四所示)。
(五)癸○○等4人以前揭招攬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合會會員名
義,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,致使超過
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;癸○○等
4 人於上開期間內利用誠品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
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、華南商業銀行
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、彰化商業銀
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
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、合作金庫銀行
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
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,收受相關之會員現
金及匯款,經統計違法吸金總額達約8285萬5820元。
三、被告癸○○於97年1月25日起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,迄98年4
月23日查獲前,為誠品公司商業負責人。其為規避經營合會
非法吸金之事實,於上開期間假借銷售每盒牛樟芝膠囊產品
5000元,而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每會預繳之服務費,並訂有「
牛樟芝退貨辦法」該退貨辦法與前述預繳服務費之得標退款
方式相同,亦即於次月起按月扣除200元,直至得標為止,
可以退還牛樟芝產品並領回剩餘服務費。會員投資合會並預
繳服務費5000元時,誠品公司除提供合會簿外,並依照會員
所加入會數,虛偽開立品名為購買牛樟芝膠囊之統一發票之
會證憑證,即每參加1會,則開立銷售1盒牛樟芝產品之統一
發票;俟得標後,會員可檢據原始發票及該牛樟芝膠囊之產
品,退還誠品公司,由該公司依據會員得標會數,製作不實
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供得標會員簽名,以將剩餘之預收服
務費連同得標金退還給會員,癸○○依前開銷貨、退回折讓
證明單之相關內容,將此不實事項,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
子○○登載於誠品公司之會計帳冊。
四、丙○○於97年間,以其所有位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470巷2號
4 樓之1住處、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○○○路○段201號22樓
之1之辦公室及誠品公司所有位在南投縣竹山鎮○○里○○
路306之7號之農場,與轉角室內設計潢工程行(下稱轉角工
程行)之負責人庚○○簽訂承攬契約,由庚○○承攬施作上
開3處所之裝潢工程,承攬價金分別為43萬5256元、40萬79
96元、46萬120元,合計130萬3372元,由丙○○簽發誠品公
司為付款人之支票12紙給付工程款。於同年10月間,上開3
工程陸續完工,丙○○、癸○○就誠品公司之上開位在南投
縣竹山鎮農場工程之工料、施工品質,與承攬人庚○○有所
爭議,且先前簽發予庚○○支付工程款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
1紙,將於97年10月10日到期,癸○○遂於同年10月3日上午
,致電庚○○邀其至誠品公司之上址辦公室,商議工程改善
及票款給付事宜。於該日上午11時許,庚○○依約抵達誠品
公司,進入癸○○之個人辦公室,丙○○、戊○○亦先後進
入。嗣因庚○○、丙○○、癸○○就上開工程之品質、報酬
等事一言不合,丙○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獨犯意,自庚
○○身後徒手毆打其背部,使庚○○受有後頸部瘀傷、左背
部瘀傷之傷害。癸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繼而共同基於使人
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,由戊○○購買空白本票1本後交予
癸○○,癸○○對庚○○恫稱:「簽了25萬元,就可以離開
,如果不簽,賠的不只25萬(元);依特助(指丙○○)3 年
前的個性,不是這樣處理而已」等語,丙○○嚇稱:「如果
再不簽,等一下就拿鋁棒打你。」等語,以此方式,脅迫庚
○○簽發票號CH480277號、面額25萬元、發票日為97年10月
10日之本票1紙。而丙○○、癸○○、戊○○為掩飾犯行,
由丙○○口述切結書,癸○○書寫:「本人庚○○因承包誠
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。鐵架部分估價
壹拾玖萬伍仟元。驗收品質不符,願退回公司(含其他款項
)貳拾伍萬元整。本票號碼480277。」等內容之切結書,令
庚○○於其上簽名後,將本票、切結書交由戊○○持有。戊
○○隨後帶同庚○○至其停放樓下之車上,命庚○○取出健
保卡核對其書寫之本票、切結書之身分證號碼有無錯誤,才
讓庚○○離去。庚○○於脫離後,旋即至行政院署立臺中醫
院驗傷並報警。
五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、法務部調查
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庚○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
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證人即告訴人庚○○98年5月18日,證人洪直嬋98年6月11日
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:按被告以外之人
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,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
為證據,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蓋因
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,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,
依法有訊問被告、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,且須對被告有利、
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,況徵諸實務運作,檢察官實施刑事偵
查程式,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,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,
且可信度極高,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
,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,已釋明「顯有不
可信之情況」之理由外,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
造之反對詰問為由,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
能力,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。又所謂「顯有不可信之情
況」,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,有無違法取供情事
之信用性而言,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、過程及其功能
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,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
情況,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(此有最高
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、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
參照)。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○○98年5月18日、證人洪直
嬋98年6月11日,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,被告及
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,有任何不法取供
之情形,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。至被告癸○○之選
任辯護人舉大法官會議第582號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
3728號判決意旨,辯稱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及辯護
人對質詰問,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。惟被告對證人(包括立
於證人地位之共犯)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
之一,非不得拋棄,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
,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,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
陳述作為證據、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、可為
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,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
之證述不為質問,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
問之機會,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(
此於本案均無疑問,蓋本案被告均有辯護人,且均經閱卷,
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),卻不聲請傳
喚證人進行詰問,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,自不得主
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。至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
院判決所揭櫫者,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
作證,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
請,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,因已剝
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,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
之證據能力而言,而非指偵查中(含警詢)之證述因未經被
告對質詰問,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,此觀諸該大法官
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甚明,辯護人所辯,容有誤
會。況刑事被告之詰問權,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
證人之權利;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,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
據,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,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
攻防,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
。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,此觀刑事訴訟法
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,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
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,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
「如被告在場者,被告得親自詰問」,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
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,被告如不
在場,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,是如一概因而否定其證據
能力,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實
形同具文,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。故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
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依刑事訴訟法
第159條第1項、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,除顯有不可信之
例外情況外,原則上為「法律規定得為證據」之傳聞例外,
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,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
中訊問證人之程序,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
對詰問權者,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,此併予敘明。
二、庚○○於98年2月2日、同年5月25日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亦具
有證據能力:按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:『證人、鑑
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,其證言或鑑定意見,不得作為
證據。』所謂『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』,係指檢察官或
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,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
外之人(證人、告發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、共犯或共同被告
)到庭作證,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,而於訊問調查過
程中,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,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
人,則檢察官、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,
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,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,
而有證據能力。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
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或共犯、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
時(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、第219條之6第2項、第236 條
之1第1項、第248條之1、第271條第2項、第271條之1第1項
),其身分既非證人,即與『依法應具結』之要件不合,縱
未命其具結,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,
當無違法可言。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
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,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
所為之陳述,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,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
之基本訴訟權,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、身心障礙致記憶喪
失或無法陳述、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
、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,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
為陳述,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,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
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,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
為證據,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;又
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,倘該被告以外之
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,且由被告為
反對詰問,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,該未經
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,自有證據能力;若係在
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,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,自得
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,認有證據能力。不能因陳
述人未經具結,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,排除其
證據能力。」(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、97年台上
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告訴人庚○○於98年2月2日
及同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之內容(詳偵字第285
16號卷第32頁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8頁),雖未經具結,
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或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,此
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(詳
偵字第2851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6
頁至第112頁),其身分既非證人,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
不合,縱未命其具結,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
,當無違法可言,上開陳述雖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,惟告訴
人庚○○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、拘,均無法使其到庭(詳本
院卷第325、329、365頁、第391頁至第396頁、第402頁至第
404頁),且被告癸○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99年6月21日審
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傳訊告訴人庚○○到庭作證(見本院卷第
368頁背面),足見告訴人庚○○確係傳喚不到,且告訴人
庚○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,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
件並無不當,則依上說明,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
,自有證據能力。
三、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○、寅○○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,均有
證據能力: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:「被告以外之
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
為證據」;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
,屬於傳聞證據,此項證據,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
加以詰問,以擔保其真實性,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
酌其證言之憑信性,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,除具
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,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
,自不具證據能力;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,例
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、之2、之3、之4、之5情形,仍例
外認其有證據能力,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
人到庭,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
情形,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
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,作為證據
之資格。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
雙方之交互詰問,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、言詞審理方式檢驗
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,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
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,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(
例如: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
,而有害公共利益,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),應認
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,而取得作為證
據之資格,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,顯然
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,當然有證據資格(實務上之
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,強化該證人供述
之可信度),其不符部分,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
否之彈劾證據,當無不許之理,甚者,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
法警察、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,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
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,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
之2規定,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、製作過程、內
容、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,即可取得證據之資
格,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(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
2507號、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證人甲
○○、乙○○○、寅○○於調訊時之陳述,雖均屬被告以外
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惟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○、寅○○已
於本院行交互詰問,給予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
,均足以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,且其等於調訊時之陳述均係
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,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,亦為證明犯罪
事實存否所必要。從而依上揭規定,前揭證人甲○○、乙○
○○、寅○○於調訊時之證言,應具有證據能力,並容許以
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。
四、共同被告丑○○於調查站、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
力: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,共同被告於被告
案件中係屬證人,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,始具有
證據能力;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、偵查中陳述,
因被告無從為詰問,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,應無證據能
力。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
係之人調查,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
到場,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,並通知被告,使被告
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,以確保
其對質詰問權,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(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
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
法院判決意旨,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,訊
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,並准許被告對於
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,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
被告對質詰問機會,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,應
已治癒,而具有證據能力。本案共同被告丑○○於本院審理
時以證人身分作證,並經交互詰問(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9
頁),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,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本
院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,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
告對質詰問之機會,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。
五、證人即告訴人庚○○於警詢、證人洪直嬋於調訊所為之陳述
,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,經核尚無刑
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,復分別經被告戊
○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日
所提之準備程序狀內指稱無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
面、第92頁)及被告癸○○之選人辯護人於98年7月27日所
提準備書狀指稱無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113、114頁),自
無證據能力。然而,此等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
體證據,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、第3項第6款、
第166條之2第1項、第2項等規定,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「
自我矛盾之陳述」,用以彈劾(爭執、否定)該證人在審判
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;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
據,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。
六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
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,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
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
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
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
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
之同意,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;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
條之5第2項之規定,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,愈有助於真
實發現之理念,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,並
強化言詞辯論主義,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,在
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,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
,得具證據適格。此種「擬制同意」,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
示同意有別,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「無異議」或「沒有
意見」表示之,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,已經辯護人閱卷
而知悉,或自起訴書、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,或偵、審中經
檢察官、審判長、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告知,或被告逕為認
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、情況,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
據之時,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(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
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)。經查,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
爭執之證據外,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,檢察官、被
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對此部分
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,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
爭執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
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
瑕疵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揆諸前開規定,爰依
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均認有證據能力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被告丑○○、癸○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

(一)被告丑○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違反公司法及使公
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,均自承不諱,而被告癸○○則否認
犯行,並辯稱略以:伊是97年1月底才加入誠品公司,加
入當時被告丑○○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,因為經營不
善所以伊用1000萬元向他頂下這家公司來經營,此後伊就
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,經查;
1、被告丑○○於調查時陳稱略以:9O年間伊因友人吳承鴻介
紹結織癸○○,96年間癸○○告訴伊,中部地區有一塊土
地可以開發渡假村,所以邀請伊出資30萬元一起成立誠品
公司,並由伊擔任董事長,當時誠品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
元,皆是癸○○負責籌措成立誠品公司所需資金,並由癸
○○負責辦理相關公司成立登記事宜,癸○○並會找金主
將該土地買下共同開發渡假村,所以96年8月成立誠品公
司成立,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,實際營業項目為房
地產仲介及買賣,股東有伊、綽號「阿地」、戊○○等人
,營業地址於臺中市○區○○路1段201號22樓之1,之後
因土地開發合法性問題,該案並未實際執行,誠品公司亦
無任何業務,所以於96年10月間停業,嗣於96年12月間復
業,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改為癸○○,伊於96年年底即將30
萬元股份讓給癸○○,僅擔任掛名董事。癸○○自97年8
月開始,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份款項等語
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至6頁);復於檢察官偵訊
陳稱略以:剛開始是癸○○請伊當公司負責人,伊出資30
萬元,其他公司資本額是癸○○籌措的。板信北臺中分行
是伊開戶,開戶後伊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癸○
○。誠品公司是癸○○負責,伊沒有什麼決定權,伊偶爾
到公司。剛開始誠品公司是經營房地產,2個月後辦歇業
,伊就讓給癸○○,伊不知道誠品公司現在作什麼。癸○
○為返還伊出資30萬元,自97年8月起每個月還伊3萬元。
提示之取款憑證是伊簽的,是癸○○叫伊簽的,但數字不
是伊寫的,印章不在伊身上。伊不知道誠品公司於會計師
辦理簽核報告後將所收股款轉出至丁○○帳戶,是癸○○
處理的等語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19至121頁);
再於本院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
均為實在(見本院卷一第101頁),且被告癸○○亦自承
跟被告丑○○有30萬元之金錢債權,並分每月3萬元還款
予被告丑○○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50頁),核與
被告丑○○上開所述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
份款項予被告癸○○一節相符,足認被告丑○○上開偵查
中所述,堪可採信。被告癸○○辯稱:其以1000萬元向被
告丑○○買入誠品公司云云。惟誠品公司上開1000萬元之
資本額,已匯回訴外人丁○○,誠品公司亦無其他資產,
被告癸○○豈會以1000萬元向被告丑○○購買誠品公司;
被告癸○○又稱:其是在97年1月間,分次以現金共1000
萬元匯入誠品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云云。惟該華
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活存及支存帳戶分別係於97年3月24日
、97年4月14日由被告癸○○以誠品公司負責人設立的,
該活存帳戶並於設立時存入1萬元,並無分10次匯入該帳
戶1000萬元之紀錄,此有華南銀行開戶約定書、存款往來
項目申請書、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(見上開他字第37
79號卷一第118至144頁),且開設上開2帳戶之時被告癸
○○亦成為誠品公司之負責人,縱被告癸○○有匯給誠品
公司1000萬元,該1000萬元亦屬被告癸○○可利用之資金
,而非給付被告丑○○。再誠品公司設立登記所留聯絡電
話00-00000000號電話、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,
其租用人均為被告癸○○,此有誠品公司登記申請書(見
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860021630號偵查
卷宗第38頁)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
司台中營運處99年5月17日台中服字第0171號函及其所附
市○○路業務租用/異動申請書(市內電話)(見本院卷
二第355、356頁),是誠品公司申請設立所留之聯絡電話
及傳真電話均為被告癸○○所申請,被告癸○○辯稱不知
情,均與事實不符,所辯不可採,至於被告丑○○於本院
審理時翻異前供,改稱誠品公司設立時被告癸○○不知情
云云,惟被告丑○○多次於偵查中所稱互核一致,且被告
癸○○上開所辯又與卷證資料不符,被告丑○○於本院審
理所稱被告癸○○並不知情一節,實嗣後迴護被告癸○○
之詞,又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,不足為被告癸○○有利之
認定。
2、此外,復有被告丑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
申請書、印鑑卡、交易明細表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
卷三第8至11頁)、被告丑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
憑證、存摺類取款憑證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號卷三第
12至14頁)、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
款開戶申請書、印鑑卡、交易明細表、存入憑證、存摺類
取款憑證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7至28頁)、
查核報告書、誠品公司資產負債表、誠品公司股東繳納股
款明細表、委託書、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
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
29至35頁)、誠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、誠品公司股東臨
時會議事錄、辭職書、董事願任同意書、誠品公司變更登
記表、變更登記申請書、公司登記申請書、誠品公司股東
臨時會、股東常會議事錄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、誠品公司
董事會議事錄、董事會簽到簿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、董事
願任同意書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、誠品公司設立登記表、
誠品公司章程、誠品公司股東名簿、誠品公司發起人會議
事錄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(以上見法務
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案件偵查卷宗第12至50頁)、丁
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、印鑑卡、
交易明細表、丁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憑證、存摺
類取款憑證(以上見上開調查卷宗第51至61頁)等件附卷
可證。被告丑○○、癸○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
實罪,堪以認定。
二、被告癸○○、戊○○違反銀行法部分:
(一)被告癸○○、戊○○對於以誠品公司為名義為如犯罪事實
欄二所載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等情,並不爭執,惟均矢
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,被告癸○○辯稱:本件被告
等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,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,並非
受託經理信託資金、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;誠
品公司所屬合會,其利率水準是否顯高於民間合會?難以
比較。誠品公司合會之利息,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
之利息上限,上述16.5%之利率,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
輒達年利率30 %相較,更可顯示本件合會之利息,實難認
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「顯不相當之利息」甚明。
再者,本件誠品公司合會之運作模式,除變更民間互助會
之競標方式,採固定標息,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,
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及標息外,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
並無不同;再被告癸○○對於涉及違反銀行法,並無違法
性之認識,本件合會金額約在7571萬2110元之譜,非起訴
書所載之1億5743萬7248元云云;被告戊○○則辯稱:伊
僅為誠品公司之掛名股東,並未出資,且未行使監察人之
職務,對於被告癸○○用其名義擔任誠品公司所屬互助聯
誼會會首一事,事先根本不知云云。
(二)經查,誠品公司於96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,初由被告
丑○○任董事長,於97年2月1日變更登記由被告癸○○擔
任董事長;丙○○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(執行董事)
兼財務部長;丑○○為董事(亦係誠品公司所屬之建台互
助會之會首);戊○○則係誠品公司之監察人(亦係誠品
公司所屬之全國互助會之會首),誠品公司未依法向行政
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,即以被告戊○
○及丑○○名義為會首,自97年1月25日起,即以全國、
建台互助會名義,利用宣傳資料、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
等方式,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,其等經營方
式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,致使超過如附表五所
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,會員並將資金匯入誠
品公司所開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活存帳戶
、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支存帳戶、彰化商業銀行中
港分行帳戶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活存帳戶、合作
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存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,收
受相關會員現金及匯款,經統計吸收合會會款達約000000
00元之事實,業據被告癸○○於警詢(見臺灣臺中地方院
97年度他字第3779卷一第21頁)、調查(見上開他字第37
79號卷三第49至57頁、第170至177頁)、檢察官偵訊(見
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98至102頁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
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第229至232頁)及本院訊
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(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、98
年7月28日、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0月6日審理筆
錄)及被告丑○○於警詢、調查、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
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;復經證人甲○○於調查時
陳述(見上開他字第3379號卷一第61至63頁)、本院審理
時之證述(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2頁)。證人
乙○○○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81
至83頁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47至50頁)、偵查
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111至113頁)、本
院審理時之陳述(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至第265頁、本
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背面)。證人子○○於調查時之陳
述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二第103至108頁、上開偵字第
11371號卷一第162至166頁)、偵查中之證述(見上開他
字第3779號卷二第109至113頁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
第249至252頁)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(見本院卷一第269
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)。證人紀佳均調查時之陳述(
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44至48頁)、偵查中之證述
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104至106頁)。證人吳
光裕於調查時陳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66至70
頁)、偵查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108至11
2頁)。證人王網於調查時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
卷二第3至7頁)、偵查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
二第111至113頁)。證人林藍淑梅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
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29至33頁)、偵查中證述(見
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111至115頁)。證人洪直嬋
偵查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113至115頁)
證人寅○○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
卷二第127至137頁)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(見本院卷一第
267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、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)。
證人己○○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三
附之調查筆錄第1至16頁)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(見本院
卷一第302頁)可證,此外,復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
於97年8月之使用人資料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(
誠品公司)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(401)【97/ 5
、6月、3、4月】【誠品公司97/4、6、8、10、12、98/2
、4】)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、誠品公司案華南商
銀帳戶清查一覽表、誠品公司案彰化商銀帳戶清查一覽表
、不法集團檢舉報告、合會簿條款內容、全國互助聯誼會
合會簿、互助聯誼會單會獲利一覽表、互助聯誼會24會獲
利一覽表、建台互助聯誼會合會簿、合會簿條款內容、誠
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(明細)、王英瑛、癸○○
、吳帛諺、王茂全名片影本、誠品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開
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、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、存款往來
明細表【凍結帳戶97/3/24-98 /4/22】、誠品公司之華南
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存款往來明細表
暨對帳單(誠品公司)【凍結帳戶97/4/25- 98/4/22】、
甲○○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誠品公司
簽發之支票、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、扣案物品照片、誠品
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、存摺存款帳戶資
料及交易明細查詢、.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託收票據收
妥入帳明細表、誠品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
戶申請書、印鑑卡、交易明細表、誠品公司板信商業銀行
帳戶之存入憑證、存摺類取款憑證、丁○○板信商業銀行
帳戶之存入憑證、存摺類取款憑證、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
行帳戶之存摺存款、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、新開
戶建檔登錄單、分戶交易明細表、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
詢單、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、
存款往來對帳單、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、誠品公司台
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
單、進銷項憑證查詢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、誠品公司
牛樟芝產品退貨一覽表、誠品公司牛樟芝產品進貨、銷貨
分析一覽表、誠品公司案電話清查一覽表、大額通貨交易
複式查詢系統、誠品國際宴請春酒暨榮譽顧問餐會資料、
開標繳款名單、互助會簿【戊○○971110A、971110B、
971120B、971125A、980210B、971205B、980215A】、【
戊○○971125A】、吳光裕提出之廣告傳單、大中部互助
聯誼會合會簿讓渡書、互助會條款內容【何鳳嬌】、【洪
培真】、會員繳款明細單【何鳳嬌】、誠品公司98年4月
29日大額通貨匯款一覽表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
憑條(收據)、代收票據明細表、請款單及支票影本【曾
香蘭】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、協議書
【王網】、【林靜宜】、【乙○○○】、牛樟芝退貨辦法
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證人通知書、合會會員名單
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、華南商業銀行
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合作金庫銀行分
戶交易明細表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、合作金庫
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彰化銀行活
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
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5月17日台中服
字第0171號函暨檢附之00-00000000、00-00000000、00-0
0000000號電話市○○路業務租用/異動申請書等資料附卷
可證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17、23、25、26、29、
37、38、39、40、41、42、43、64、80、110、118至123
、124至144、145、147、148、149、151頁、上開他字第3
779號卷二第70至73、116、117、135頁、上開他字第3779
號卷三第15、17、23至28頁、法務部調查局中法字第0986
00216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至61、124至130、132至143
、146至204頁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10頁後、第63
、65、83至96、113、118、119、120、167至169、212至2
14、226至227頁、第214頁後至第216頁、上開偵字第113
71號卷二第14、15、18至23、41、45、52、53、54、71、
74、77、78、80、81、88頁、上開偵字第11 371號卷三、
本院卷一第129、134、137至192頁、本院卷二第355 -364
、380-389頁)。此外,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可憑
,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癸○○等4人以上開互助會之
方式吸收資金之方式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、第
29條之1之規定,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
經營罪;若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、第29條之1規定,
被告癸○○等4人是否可主張因信賴與其經營方式相仿之
鉅眾、匯智公司,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無罪,在主觀上並無
違法性之認識;及被告戊○○與被告癸○○、丑○○、訴
外人丙○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。
(三)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
業務。所謂「收受存款」,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,係指向
「不特定多數人」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並約定「返還本
金」或「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」之行為。如非此行為,而
以借款、收受投資,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,向多數人
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給付「與本
金顯不相當」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以收受
存款論,為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。是以收受存款論者,
尚以約定或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,論以銀行法第12
5 條之罪。查,誠品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,其主要營
業項目為休閒活動場館業、其他休閒服務業、住宅及大樓
開發租售業、特定專業區開發業、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、
不動買賣業、飲料店業、餐館業、藝文服務業、展覽服務
業、投資顧問業、管理顧問業、其他顧問服務業、未分類
顧問服務業,除許可業務外,得經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
務,此有誠品公司設立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足參(
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109頁),是誠品公司對外自
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,被告癸○○等4人亦不得以誠
品公司用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,而約定
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。
(三)被告癸○○等4人以誠品公司所組之全國、建台互助會與
一般民間互助會有下列之相異處:
1、係以電腦抽籤或安排決定得標者,與民間之互助會不同:
渠等為避免會員有競標之情形,得標後即不再參與投資。
而企圖使投資人所得標之款項,再次投入,使渠等吸收更
多之資金,延緩立即給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,以供自己牟
利使用。其模式已與法定及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、競標
,以及得標後可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,全然
迴異。顯係以脫法之方式,達成渠等吸金之目的。
2、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者並非民間互助會,而為「零存
整付」之吸收存款之業務行為:渠等雖假藉以招攬民間互
助會為由,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,然實際上已喪失互助會
最主要之各會員間「互助」及「競標」之功能。尤其被告
等所組成之各會情形,扣除被告丑○○、戊○○名義上擔
任會首,被告癸○○或誠品公司人員參加1會為幌外,竟
然有參加者1人就能組成。在此情形下,如何達成互助會
會員間互助之功能。況且,被告癸○○等4人在取得參加
者所給付之款項後,並未如民法所定之互助會一般,立即
轉交給得標之人,反而轉匯入誠品公司帳戶,再由被告癸
○○等4人提領現款使用。是被告癸○○等4人人之行為,
顯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方式,實質從事「零存整付」之吸
收存款業務行為。
3、被告癸○○等4人更以顯不相當之本息,對外向不特定人
吸收存款及資金:被告等人更印製所謂之「互助聯誼會單
會獲利一覽表」,以標榜保證獲利之方式,誘使投資人投
入資金。而所標榜之獲利金額,經計算後,總投資報酬率
(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),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同
期定期存款利率甚多。顯然被告癸○○等4人確實係以顯
不相當之本息,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。
4、民法合會係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,並未對廣大
之不特定大眾招攬:民法債篇增訂「合會」章節之立法理
由略以: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
金融制度,為西方國家所無。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,為
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,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。顯見
民法上合會係建立在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,「私人」代表
會首與會員間彼此間的互信,惟有彼此互信才會加入該合
會。「私人」亦代表著「非公開對外招攬」,而「小額」
則隱含了風險分擔之概念。蓋因金額大者,宜另以法律規
範,否則一旦發生倒會情事,將引發社會不安。而上開互
助聯誼會並非建立在「私人」之關係上,其對廣大之不特
定大眾招攬,根本不符合民法合會之立法意旨。
5、民法所定之合會,事實上禁止「合會經營企業化」:承前
所述,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「私人間」小額資金融通
之金融制度,當然不允許企業來經營合會。因此立法者為
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,遂於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:
「會首及會員,以自然人為限。」,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
資格。其立法之意旨,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,致
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,若運用不慎,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
虞。
6、民法合會係由會首個人(即自然人)擔任主辦人。而全國
、建台互助會,實際上卻以誠品公司負責處理該會之全部
大小事宜: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
會員(含會首本人)之會款給得標者,意即屬「代收」行
為之性質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會,未立
時支付得標者款項,而係待所謂參與者「獲利了結」後,
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。故其實際上已等同於「
收受存款」之行為;民法合會之參與者,大都為親友,或
者直接或間接與會首熟識之人所組成,與會首均存有一定
之信賴關係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上揭互助聯
誼會,均係不特定之多數人,甚且許多參與者更不認識被
告丑○○、戊○○2人;民法合會原則上係由會員出價競
標,例外則可從其約定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成立之
上揭互助聯誼會,卻以電腦抽籤或安排得標之方式決定。
顯然與互助會之互助本質相悖離;民法合會每期得標者所
收取之金額,不一定固定,會隨著會員間競標之金額而有
不同。然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卻有固
定之方式可為獲利計算;合會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
同,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
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則明確表明每位會員均可獲得固
定之利息:民法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,或利潤之多
少,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。然而被告癸○
○等4人卻標榜:該等互助聯誼會之參加者,每個人最後
均可固定取得相當之利息。顯然被告癸○○等4人即係以
此種方式,吸引投資人投注資金。惟此種方式,終究將會
產生財務無法平衡之結果。而一旦投資人之利息無法繼續
支應時,將會有眾多之投資人因此受害;民法合會之會員
在得標後(即死會)仍須繼續支付會款至期滿為止。然而
,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則標榜得標者
得標後,則毋須再支付會款,即可獲利了結。此點與法定
合會之本質,亦迥然迴異;民法合會所定標會之方法,係
由會首主持。因故不能主持,則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
選之會員主持之。然而,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
聯誼會,卻係由誠品公司之人員,逕以抽籤或安排得標之
方式定之。
(三)有收存之資金留存在被告癸○○及誠品公司中,並非全部
「轉交」予得標者: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:「會首
應於前項期限內,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
,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。…」。可見,民法合會
中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,係屬「代收」之性質,蓋其於期
滿之翌日前,即應將所收取之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,一
併交付予得標之會員。然上開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模式,卻
非如此。被告癸○○等4人顯係以合會為幌,實際從事吸
金之不法;民法合會之得標者,仍須繼續支付會款至期滿
為止。然而,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其
得標者則毋須再繼續支付會款,意即獲利了結。則既然得
標者毋須支付款項,被告癸○○等4人何來如民法合會所
定「代收」之實?
(四)誠品公司於收受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後,並未將會款與管理
費分別計算,而係將該資金作為誠品公司之資產,用以支
付其日常開銷及員工薪資等,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
明細表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、活期存款存摺,合作
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、存款往來對帳單、活期存款存
摺,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卷(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92 頁
)存卷可憑,另有扣案之誠品公司日報表、日記帳冊及分
類帳冊可證。可知誠品公司並非是代管代收,而係為規避
法律規定,統籌一切招攬、收取會款、支付會款及擔任連
帶保證人之地位,更實質的將合會經營加以企業化;又被
告癸○○等4人雖以合會之名為收受會款,然實則係向不
特定人行收受款項,而予以一定之利息(詳後述)無訛。
(五)本案誠品公司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,繳交會款並領取約定
利息之情形,依被告癸○○之供述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
獲利一覽表(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42頁),本院採最有
利被告之算法將管理服務費200元亦算入成本,故會員獲
利(獲取利息)與卷內誠品公司所附之一覽表未將該等管
理費用列入會員成本為少),被告癸○○等4人與會員間
所約定之利息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。茲分析如下:該
會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會費方式吸收資金,每個活會每
月均由誠品公司收取200元之管理服務費。則以會員每月
所繳之會款與管理服務費(亦即每1活會每月所繳交之金
額總數),作為成本基礎,其計算公式以「盈餘(實領)
金額」減去「實繳會款」、「頭期款(包括管理服務費)
」等成本項目後,即可得「保證獲利之金額」。再以獲利
除以成本來計算會員所得利息之平均年利率。
1.如附表一每個會員在每組會中僅參加1會(散會)之情況
下,以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
基礎,會員若於第2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
渡給誠品公司,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先約定之1萬
元,依此類推,於第3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為1萬5400元
,讓渡後可領回2萬元,其投資報酬率依表一所示,可能
由年利率14%至年利率358%不等
2.如表二所示,以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
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員名額
,每組會共有26期,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安排之固定會員
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4期即會得標1次,而以分為A、B
、C、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
(實領)金額為60萬66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5千元、實繳
金額37萬5200元(共45萬200元)後之淨利為15萬6400元
,以15萬6400元除以45萬2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4.
74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03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
盈餘(實領)金額為65萬56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5千元、
實繳金額41萬400元(共48萬5400元)後之淨利為17萬200
元,以17萬200元除以48萬5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
35.0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18%。就C組會員而言
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0萬46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5
千元、實繳金額44萬5600元(共52萬600元)後之淨利為
18萬4000元,以18萬4000元除以52萬600元後得到26個月
之利率為35.34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31%。就D組
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7萬100元,扣除頭期
款7萬5千元、實繳金額49萬5000元(共57萬元)後之淨利
為20萬100元,以20萬1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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