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昨天有一則關於8顆水餃的新聞


大意是消費者不滿店家一次需購買10個的規定


依照我自己的經驗   


我來估算成本給大家


包1顆水餃以1分鐘計算....8*1分鐘=8分鐘


煮水餃的時間......大約8分鐘


盛盤或包裝時間...大約2分鐘


也就是18分鐘完成銷售過程 (我想這是熟手才能做得到吧!)


我們單就18分鐘的人力成本來計算就好


目前每小時最低工資108元


108元/60分*18分=32.4元


那家店一顆蝦仁水餃賣6元


8*6元=48元


48元-32.4元人工成本=15.6元


當然這不包括水餃內餡的準備時間


水餃的材料成本(水餃皮.餡料)


水餃的包裝材料(塑膠袋/紙盒)


水餃的醬料(醬油/醋/辣膠/香油)


煮水餃的燃料成本(瓦斯/水/電)


這15.6元扣掉上面這些


恐怕是負數了...


 


店家的低消規定


10*6元=60元


108元/60分*20分=36元


60-36=24元


這24元扣掉材料費...等等


也是所剩無幾ㄚ!


 


這樣算下來


請問您還認為店家規定不合理嗎?


有良心一點的人此刻都該有個想法: 不要總以為別人賺你很多錢!


我是外食族    我單身


水餃是我很愛的食物


我感恩肯只賣我水餃吃的店家


 


如果什麼錢都不想給別人賺


總以為付錢像施捨給別人


那麼請你回家自己包水餃去吧!


 


凡事多體會他人的付出


多些感恩吧!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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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代健保真的令我這個租屋族火大極了


不得不罵政府腦袋裝醬糊


我的公司的店面是承租來的


所以成為扣繳義務人


必需申報二代健保並繳費


我不禁想問問: 為什麼不直接找房東申報並繳納??? 要找我們這種買不起店面的公司當代罪羔羊!


哪個房東會樂意付這種錢


倒楣的還不是房客


房客不買單   屋主就會說: 漲房租...要不就別租!!!


所以政府究竟是扣到誰的稅了???


答案想當然爾就是房客


在這種景氣下我能不罵嗎???


 


再者


這個二代健保制度真是不公不義


請問我多付了錢


就診時能享有更好的醫療待遇嗎???


這根本就是違憲


人人平等跑去哪了???


這樣不平等的法條


還不如扣富人稅來的直接!!!


 


總之


我想說: 二代健保~爛透了!!!


 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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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什麼覺得自己的人生....窮的只剩下吃喝玩樂呢???


 


其實


我也在工作


卻沒有工作的辛苦感


 


其實


我的口袋也沒有麥可麥可


可是為什麼我卻沒有意識到自己缺乏的是財富


而是覺得自己窮的只剩下吃喝玩樂的人生???


 


我的"傻妞症"無藥可醫嗎???


 


 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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星期天言言竟然刷了睫毛膏出遊


我看見   沒有誇獎她漂亮


反而唸了她一頓


國二該是好好念書的時候


我表達了我的不高興


 


然後我當著她的媽媽(我二姊)和大姊的面前又唸了一次


原來是我二姊幫她刷的


我說現在很多小孩高中就開始化妝去上課


妳現在就讓她化妝


她以後也會這樣


我大姊也是支持我的看法的


也說她同事的女兒就是如此


但她提點我講一次就好了


我們都了我二姊容易翻臉的個性


該提醒她的我們做到就好了


免得她日後後悔


 


我會生氣是因為


我已經注意到言言開始表現嫵媚的一面


FB上面PO了許多超齡的特寫自拍


她在外表的專注已遠勝過對功課的專心


才國二的她不該是這樣


當媽媽的不應該助長她這樣的行為


當長輩的也有應盡的責任去提點


趁她現在還管得動


我表達的生氣也才有壓壓她的效果


 


見微知著


預防重於治療ㄚ!!!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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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想我是一個自以為是的人


因為腦袋太簡單


所以不喜歡繁複


與人相交沒有很多的心思去"酌謀"


只秉持著一個想法 : 既是要當朋友     就用好朋友的方式去對待     說話也是以好朋友的角度去建言   


我要的朋友不是那種只一起吃.喝.玩.樂      不斷給我讚的朋友       


我喜歡彼此真心對待        可以很坦承的表達想法      


我不乖會念我      我能力不足會協助我       我要這種可以共同成長的朋友


 


我想


好朋友會懂得彼此的作為是基於善意


而不會有對方是"惡意批判"的想法


既有這種想法了     我選擇不當朋友


因為這不是我的朋友之道


 


我不想花時間在不懂我的人身上


更不想因不懂我的人而受傷


朋友的心思越簡單越好


"好朋友    愛你    不害你 "


我對你如此


你對我也是如此


會懂得對方的心意! 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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想要自己有慈悲心


但我做不到茹素


對害蟲也做不到不殺生


蜘蛛.螞蟻.蟑螂.蚊子.....


看到...殺 殺 殺


我安慰自己的理論是:讓它們早日去投胎 提早結束這輩子 這未嘗不是一件好事 下輩子不要再當害蟲惹人怨!


 


但我現在已經發展出一套殺生原則


蚊子打3次 打不到放了牠


螞蟻.蜘蛛.蟑螂...也一樣  打3次打不到  就不再打


因為我認為這是佛祖的安排... 牠的死期還未到  所以放一馬...


 


我是肉體ㄚ 無金剛不壞之身  肉體怕害蟲


所以...我...殺生!


 


 
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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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omo電視購物訂的Genie Bra無感內衣剛剛送來了
我很想要  也等了很久   幾經掙扎.....但我還是拒收了


這是原則問題 也是一個堅持
為了維護市場良好的運作機制


讓真正的優良廠商去運作市場
一定要堅持把這樣沒有誠信可言的老鼠屎廠商   驅逐出市場
⋯⋯ 所以我拒絕妥協


6/11訂購時發來簡訊6/21配送...6/23簡訊7/1...等了3天7/4才又發簡訊改7/8.....隔2天7/10又又改7/11....同天下午又又又改7/13
這之中我打了2通電話去momo    沒人接.語音留了電話  卻無音訊...


這是我有史以來遇到過最...最爛的廠商
商品太熱銷不是理由
沒有辦法控管交期   就別亂接單   這是不負責任的行為


從今爾後 我絕對不再購買momo的商品
這種廠商我拒絕往來!!!






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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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一段時間內接觸了


一個國小老師.....甘願成為為吸金詐騙的共犯~說自己一個月薪水5-6萬  絕對買得起3~4千萬的豪宅.....


幾個律師.....為了錢   睜眼說瞎話


幾個法官.....不顧受害者權益的自以為是


一個會長.....到我家裏翻箱倒櫃偷東西


一個協會理事長....頂了我嘉義的店  卻厚顏無恥強烈意圖侵占不付錢


 


這一段時間內也接觸了


一群鄰居好朋友    沒有嚇人的頭銜    只有默默工作或顧店    平凡的不能再平凡


卻是發自真心關懷著我    用行動照顧著我


也默默的關懷著社會的某個角落


積極主動的參與我們送二手物資到部落的行動


 


這段期間       真的懂了.......去他的頭銜!!!


交朋友.....看品性吧!!!


      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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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N7W選拔(世界新7大奇景)

 

我贊同大家對台灣的愛

但還是有話想說

 

這是世界的7大

同為一個地球村的理念

 

我不能認同灌票這樣的作法

這個活動如果要有意義

 

就應該要用"心"來選出代表地球的7大

而不是陷入對家園的愛這樣的觀點

 

應該要"實至名歸"才重要!

讓活動呈現它真正的意義吧!

 

請大家用正確的角度去投票吧!

 


*不論一草一木一石一山一水......落在何方...都是美麗!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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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/13-10/14大折扣限量100組《免運+贈紫蘇葉》台灣大閘蟹,鮮活宅配稀有母蟹【1.5-2.5/10隻】非常珍貴稀有!一口母蟹嚐鮮體驗!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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★稀有母蟹內有鮮美紅蛋

★全程低溫宅配,新鮮有保障

★方便又快速,加熱即可食用



 










建議售價 $4000



一次付清特價 24  990



 


這是一則網路廣告


看到大閘蟹忍不住被吸引點進去看


但我卻看出火氣來了


 


同為網路買家及賣家


我有意見想表達


 


給賣家:


1.5-2.5的範圍相差太大
容易產生很大的糾紛
賣家應該要更嚴格為商品把關才是
商品質量應一致


不是詳實刊登就可以撇除責任


請當一個負責任的賣家


建議修改內容
共同維持良好的網路交易平台
*謝謝您!


 


給買家:


不要只是看到價格優惠就下手


要把商品內容看仔細


廣告手法很誇張


建議售價:4000/10=原價每隻400


★方便又快速,加熱即可食用請問蟹是活的還死的?


有問題請提問


如果沒有考慮清楚而下了單


請乖乖接受


不要去投訴


這樣對商家也不公平


你錯了! 商家也錯了!...可是沒人想認錯


弄到兩敗俱傷


這樣會使大家對網路交易失去信心


請切記 :


*吃虧就是佔便宜.那麼佔便宜也是吃虧的開始*


*謝謝您! 


 


~希望大家共同維持一個安全講誠信的網路交易平台~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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"我覺得不應該鼓勵這樣的行為


這都是不對的做法!"


嚴峻的說完這句話  我立即掛斷了對方的來電


 


是一位自稱玉*銀行的人員的來電


因為我的房貸是他們家的


所以給我來了電話 :


說因為我是老客戶所以能有300萬的醫療險


很棒的是不用住院就能理賠


而且是只要有手術不用住院就能賠


例如長針眼只要去醫院劃一刀把膿擠出來就能賠3000元


還是發生意外縫一針也能賠3000元


更棒的是不限次數理賠......


 


我沒讓她說完這麼棒的事    就訓了她一頓


我想有道德.有素質的保險從業人員


真的應該要好好的想一想


鼓勵這樣的行為對不對???


我的觀點是


不要去鼓勵這種有便宜就該佔的行為


不要去鼓勵社會資源的浪費


更不應該去建立人性的貪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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昨天有個長輩給了我一句話: 得饒人處且饒人


但我給他發了簡訊 :


"如果肯認錯


願意改過


我不會得理不饒人


也請容許我提醒您


做人不可以不分是非"


 


************************


我心底的原則很明確


值得原諒的人是


知錯


會為錯誤做彌補的人


如果是這種人


我會做得到   得理饒人!!!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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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堅信 : 真相永遠只有一個


我自責太慢勇敢站出來 


現在我願意盡力彌補這個錯


這是我現在的責任


我願意承擔


 


面對真相才是解決一切的唯一方法


我準備好了   而且一點也不害怕!!!


我會盡力而為


我為我說的話負責


我為我做的事負責


我決不會用謊言去面對


我準備好了   我會真實面對    我願意彌補這個錯!


而我也早預料到遲早要面對的


因為這是我該負的責任


我不想撇清!   也不能違背良心撇清!


**只要是做對的事  不管過程有多曲折難行  都一定要堅持走下去**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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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字號】98,金重訴,2325
【裁判日期】991101
【裁判案由】違反銀行法
【裁判全文】 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癸○○
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
被   告 戊○○
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
被   告 丑○○
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
      陳銘傑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8年度偵
字第11371號、9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癸○○共同公司負責人,公司應收之股款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
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處有期徒刑肆月;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
人違反除法律規定者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,
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;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,處有期
徒刑肆月;又商業負責人,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填製會計憑
證、記入帳冊,處有期徒刑陸月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。
戊○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規定者外,非銀行不得經
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;又共同以
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。應執行有期徒
刑參年肆月。
丑○○共同公司負責人,公司應收之股款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
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累犯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
一、丑○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,經入監執
行,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,並於93年12月30日假釋
期滿,未被撤銷假釋,視為已執行完畢。丑○○係址設臺中
市○區○○○路1段201號22樓之1、2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誠品公司)之前董事長(自96年8月17日起至
97 年1月24日止,於96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)、癸○○
則係現任董事長(自97年1月25日起,於97年2月1日辦理變
更登記),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,丑○○
、癸○○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,公司應收之股款
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竟共同基
於違反上開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,明知誠品
公司於96年8月間籌設成立之時,公司資本額新臺幣(下同
)1000萬元,應由各股東確實繳納足額,不得僅以申請文件
表明收足,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
,而誠品公司之董事丑○○、陸陳蘭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
950萬元、50萬元,為順利取得誠品公司之設立登記,由癸
○○、丑○○向不知情之丁○○借支1000萬元,由丁○○於
96年8月17日,以其設在板信商業銀行(下稱:板信商銀)
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,將該1000萬元匯入
丑○○所開設之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
號帳戶,再由癸○○、丑○○將該筆1000萬元分成2筆各500
萬元,匯入板信商銀北臺中分行之誠品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
0000000000號帳戶,並於同日,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壬○
○辦理公司登記事宜,並交付存款證明、董監事願任書、董
監事身分證明等文件予壬○○,壬○○再將做好之文件交付
茂詰會計師事務所辛○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,使辛○○於
96年8月18日查核簽證後,在查核報告書載明:「依本會計
師查核結果,該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新台幣1000萬元,確
實收足....」等字樣。其後,癸○○、丑○○於同年8月20
日,將上開資本1000萬元,分成10筆匯回上述之板信商銀北
臺中分行之丑○○帳戶,並於同日匯還至丁○○之上開銀行
之帳戶中。而於96年8月29日,再由壬○○持前開誠品公司
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
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,向經濟部中部
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,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
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誠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
公司董事、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,並核准誠品公司設立登記
,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
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。
二、癸○○於97年1月25日起擔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(於97年2月
1 日辦理變更登記);丑○○則於該日起擔任董事(丑○○
部分未據起訴)、丙○○對外自稱小馬、王茂全(另由檢察
官通緝中),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(執行董事)兼財務
部長;戊○○曾於94年11月3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,為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
確定,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其則係公司之監
察人,其等均為誠品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,癸○○、丑○
○、戊○○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;癸○○、丑○○
、戊○○及丙○○等人(下稱癸○○等4人)均明知誠品公
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,
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,竟基於違反銀行規
定之不得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,且為規避非經主管
機關同意,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,以知情之戊○○及丑
○○名義為會首,假借招攬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等民間
互助會業務為由,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,並約定給付顯
不相當之利息,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;自97年1月25
日(日期以被告癸○○擔任誠品公司董事長起,起訴書載為
96 年8月間應予更正),迄98年4月23日誠品公司被搜索止
,即以全國、建台互助會名義,利用宣傳資料、舉辦說明會
及會員介紹等方式,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,其
等經營方式如下:
(一)誠品公司所屬以丑○○、戊○○為會首之建台、全國互助
會,每組合會均固定由26個會員名額所組成,且固定安排
癸○○或不知情鄭嘉平等公司成員1人參加1個會員名額。
(二)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筆錢,於將來抽籤得標(參加1會
者)或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(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會、12
會或24 會者)後,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,領回事先與誠
品公司癸○○等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即獲利了結。
(三)誠品公司所屬之互助會會員,依照參加者在每組互助會中
,所占固定之24個會員名額數(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固定
安排參加之1會)之多寡,參加1會者(即占會員名額之1
者),首會期須繳交會款7500元(爾後每月亦同),固定
標息為2500元,及預繳服務費5000元(即每月服務費200
元,共25個月,於次月開始逐月扣除200元);參加6會者
(即6個名額者),每月須繳交會款4萬5000元及服務費3
萬元;參加12會者(即12個名額者),每月須繳交會款9
萬元及服務費6萬元;參加24會者(即24個名額),每月
須繳交會款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。參加1會者每期即每
月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;參加6會者,每4期即每4個
月分A、B、C、D等4組輪流得標1次;參加12會者,每2期
即每2個月分A、B組輪流得標1次;參加24會者,除首會期
及其中1期等固定2期由誠品公司人員得標外,每期即每月
均得標。
(四)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之相關得標會員,均未依實際出價競
標程序而得標;參加1會者,係每月在誠品公司位在臺中
市○○○路○段201號22樓之2之營業處所,不論有無會員
到場,均由該公司以彩球搖獎機(即樂透機)抽籤辦理開
標;參與每組6、12或24會者,則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
序。會員得標後,即可將續期之會讓渡給誠品公司,並取
得事先與誠品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(
相關利率詳如各附表一至四所示)。
(五)癸○○等4人以前揭招攬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合會會員名
義,並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,致使超過
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;癸○○等
4 人於上開期間內利用誠品公司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
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、華南商業銀行
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、彰化商業銀
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
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、合作金庫銀行
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
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,收受相關之會員現
金及匯款,經統計違法吸金總額達約8285萬5820元。
三、被告癸○○於97年1月25日起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,迄98年4
月23日查獲前,為誠品公司商業負責人。其為規避經營合會
非法吸金之事實,於上開期間假借銷售每盒牛樟芝膠囊產品
5000元,而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每會預繳之服務費,並訂有「
牛樟芝退貨辦法」該退貨辦法與前述預繳服務費之得標退款
方式相同,亦即於次月起按月扣除200元,直至得標為止,
可以退還牛樟芝產品並領回剩餘服務費。會員投資合會並預
繳服務費5000元時,誠品公司除提供合會簿外,並依照會員
所加入會數,虛偽開立品名為購買牛樟芝膠囊之統一發票之
會證憑證,即每參加1會,則開立銷售1盒牛樟芝產品之統一
發票;俟得標後,會員可檢據原始發票及該牛樟芝膠囊之產
品,退還誠品公司,由該公司依據會員得標會數,製作不實
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供得標會員簽名,以將剩餘之預收服
務費連同得標金退還給會員,癸○○依前開銷貨、退回折讓
證明單之相關內容,將此不實事項,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
子○○登載於誠品公司之會計帳冊。
四、丙○○於97年間,以其所有位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470巷2號
4 樓之1住處、誠品公司位在臺中市○○○路○段201號22樓
之1之辦公室及誠品公司所有位在南投縣竹山鎮○○里○○
路306之7號之農場,與轉角室內設計潢工程行(下稱轉角工
程行)之負責人庚○○簽訂承攬契約,由庚○○承攬施作上
開3處所之裝潢工程,承攬價金分別為43萬5256元、40萬79
96元、46萬120元,合計130萬3372元,由丙○○簽發誠品公
司為付款人之支票12紙給付工程款。於同年10月間,上開3
工程陸續完工,丙○○、癸○○就誠品公司之上開位在南投
縣竹山鎮農場工程之工料、施工品質,與承攬人庚○○有所
爭議,且先前簽發予庚○○支付工程款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
1紙,將於97年10月10日到期,癸○○遂於同年10月3日上午
,致電庚○○邀其至誠品公司之上址辦公室,商議工程改善
及票款給付事宜。於該日上午11時許,庚○○依約抵達誠品
公司,進入癸○○之個人辦公室,丙○○、戊○○亦先後進
入。嗣因庚○○、丙○○、癸○○就上開工程之品質、報酬
等事一言不合,丙○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獨犯意,自庚
○○身後徒手毆打其背部,使庚○○受有後頸部瘀傷、左背
部瘀傷之傷害。癸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繼而共同基於使人
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,由戊○○購買空白本票1本後交予
癸○○,癸○○對庚○○恫稱:「簽了25萬元,就可以離開
,如果不簽,賠的不只25萬(元);依特助(指丙○○)3 年
前的個性,不是這樣處理而已」等語,丙○○嚇稱:「如果
再不簽,等一下就拿鋁棒打你。」等語,以此方式,脅迫庚
○○簽發票號CH480277號、面額25萬元、發票日為97年10月
10日之本票1紙。而丙○○、癸○○、戊○○為掩飾犯行,
由丙○○口述切結書,癸○○書寫:「本人庚○○因承包誠
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農場溫室工程。鐵架部分估價
壹拾玖萬伍仟元。驗收品質不符,願退回公司(含其他款項
)貳拾伍萬元整。本票號碼480277。」等內容之切結書,令
庚○○於其上簽名後,將本票、切結書交由戊○○持有。戊
○○隨後帶同庚○○至其停放樓下之車上,命庚○○取出健
保卡核對其書寫之本票、切結書之身分證號碼有無錯誤,才
讓庚○○離去。庚○○於脫離後,旋即至行政院署立臺中醫
院驗傷並報警。
五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、法務部調查
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庚○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
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證人即告訴人庚○○98年5月18日,證人洪直嬋98年6月11日
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:按被告以外之人
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,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
為證據,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蓋因
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,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,
依法有訊問被告、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,且須對被告有利、
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,況徵諸實務運作,檢察官實施刑事偵
查程式,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,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,
且可信度極高,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
,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,已釋明「顯有不
可信之情況」之理由外,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
造之反對詰問為由,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
能力,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。又所謂「顯有不可信之情
況」,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,有無違法取供情事
之信用性而言,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、過程及其功能
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,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
情況,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(此有最高
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、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
參照)。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○○98年5月18日、證人洪直
嬋98年6月11日,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,被告及
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,有任何不法取供
之情形,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。至被告癸○○之選
任辯護人舉大法官會議第582號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
3728號判決意旨,辯稱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及辯護
人對質詰問,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。惟被告對證人(包括立
於證人地位之共犯)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
之一,非不得拋棄,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
,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,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
陳述作為證據、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、可為
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,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
之證述不為質問,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
問之機會,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(
此於本案均無疑問,蓋本案被告均有辯護人,且均經閱卷,
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),卻不聲請傳
喚證人進行詰問,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,自不得主
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。至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
院判決所揭櫫者,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
作證,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
請,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,因已剝
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,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
之證據能力而言,而非指偵查中(含警詢)之證述因未經被
告對質詰問,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,此觀諸該大法官
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甚明,辯護人所辯,容有誤
會。況刑事被告之詰問權,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
證人之權利;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,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
據,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,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
攻防,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
。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,此觀刑事訴訟法
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,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
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,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
「如被告在場者,被告得親自詰問」,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
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,被告如不
在場,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,是如一概因而否定其證據
能力,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實
形同具文,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。故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
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依刑事訴訟法
第159條第1項、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,除顯有不可信之
例外情況外,原則上為「法律規定得為證據」之傳聞例外,
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,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
中訊問證人之程序,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
對詰問權者,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,此併予敘明。
二、庚○○於98年2月2日、同年5月25日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亦具
有證據能力:按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:『證人、鑑
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,其證言或鑑定意見,不得作為
證據。』所謂『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』,係指檢察官或
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,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
外之人(證人、告發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、共犯或共同被告
)到庭作證,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,而於訊問調查過
程中,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,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
人,則檢察官、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,
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,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,
而有證據能力。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
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或共犯、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
時(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、第219條之6第2項、第236 條
之1第1項、第248條之1、第271條第2項、第271條之1第1項
),其身分既非證人,即與『依法應具結』之要件不合,縱
未命其具結,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,
當無違法可言。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
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,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
所為之陳述,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,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
之基本訴訟權,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、身心障礙致記憶喪
失或無法陳述、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
、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,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
為陳述,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,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
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,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,得
為證據,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;又
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,倘該被告以外之
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,且由被告為
反對詰問,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,該未經
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,自有證據能力;若係在
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,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,自得
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,認有證據能力。不能因陳
述人未經具結,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,排除其
證據能力。」(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、97年台上
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告訴人庚○○於98年2月2日
及同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之內容(詳偵字第285
16號卷第32頁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8頁),雖未經具結,
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另案被告或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,此
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(詳
偵字第2851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、偵續字第116號卷第106
頁至第112頁),其身分既非證人,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
不合,縱未命其具結,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
,當無違法可言,上開陳述雖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,惟告訴
人庚○○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、拘,均無法使其到庭(詳本
院卷第325、329、365頁、第391頁至第396頁、第402頁至第
404頁),且被告癸○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99年6月21日審
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傳訊告訴人庚○○到庭作證(見本院卷第
368頁背面),足見告訴人庚○○確係傳喚不到,且告訴人
庚○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,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
件並無不當,則依上說明,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
,自有證據能力。
三、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○、寅○○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,均有
證據能力: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:「被告以外之
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
為證據」;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
,屬於傳聞證據,此項證據,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
加以詰問,以擔保其真實性,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
酌其證言之憑信性,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,除具
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,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
,自不具證據能力;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,例
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、之2、之3、之4、之5情形,仍例
外認其有證據能力,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
人到庭,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
情形,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
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,作為證據
之資格。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
雙方之交互詰問,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、言詞審理方式檢驗
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,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
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,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(
例如: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
,而有害公共利益,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),應認
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,而取得作為證
據之資格,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,顯然
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,當然有證據資格(實務上之
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,強化該證人供述
之可信度),其不符部分,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
否之彈劾證據,當無不許之理,甚者,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
法警察、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,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
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,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
之2規定,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、製作過程、內
容、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,即可取得證據之資
格,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(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
2507號、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證人甲
○○、乙○○○、寅○○於調訊時之陳述,雖均屬被告以外
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惟證人甲○○、乙○○○、寅○○已
於本院行交互詰問,給予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
,均足以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,且其等於調訊時之陳述均係
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,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,亦為證明犯罪
事實存否所必要。從而依上揭規定,前揭證人甲○○、乙○
○○、寅○○於調訊時之證言,應具有證據能力,並容許以
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。
四、共同被告丑○○於調查站、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
力: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,共同被告於被告
案件中係屬證人,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,始具有
證據能力;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、偵查中陳述,
因被告無從為詰問,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,應無證據能
力。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
係之人調查,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
到場,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,並通知被告,使被告
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,以確保
其對質詰問權,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(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
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
法院判決意旨,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,訊
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,並准許被告對於
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,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
被告對質詰問機會,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,應
已治癒,而具有證據能力。本案共同被告丑○○於本院審理
時以證人身分作證,並經交互詰問(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9
頁),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,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本
院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,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
告對質詰問之機會,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。
五、證人即告訴人庚○○於警詢、證人洪直嬋於調訊所為之陳述
,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,經核尚無刑
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,復分別經被告戊
○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日
所提之準備程序狀內指稱無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
面、第92頁)及被告癸○○之選人辯護人於98年7月27日所
提準備書狀指稱無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113、114頁),自
無證據能力。然而,此等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
體證據,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、第3項第6款、
第166條之2第1項、第2項等規定,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「
自我矛盾之陳述」,用以彈劾(爭執、否定)該證人在審判
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;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
據,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。
六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
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,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
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
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
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
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
之同意,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;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
條之5第2項之規定,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,愈有助於真
實發現之理念,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,並
強化言詞辯論主義,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,在
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,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
,得具證據適格。此種「擬制同意」,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
示同意有別,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「無異議」或「沒有
意見」表示之,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,已經辯護人閱卷
而知悉,或自起訴書、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,或偵、審中經
檢察官、審判長、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告知,或被告逕為認
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、情況,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
據之時,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(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
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)。經查,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
爭執之證據外,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,檢察官、被
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對此部分
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,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
爭執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
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
瑕疵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揆諸前開規定,爰依
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均認有證據能力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被告丑○○、癸○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

(一)被告丑○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違反公司法及使公
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,均自承不諱,而被告癸○○則否認
犯行,並辯稱略以:伊是97年1月底才加入誠品公司,加
入當時被告丑○○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,因為經營不
善所以伊用1000萬元向他頂下這家公司來經營,此後伊就
是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,經查;
1、被告丑○○於調查時陳稱略以:9O年間伊因友人吳承鴻介
紹結織癸○○,96年間癸○○告訴伊,中部地區有一塊土
地可以開發渡假村,所以邀請伊出資30萬元一起成立誠品
公司,並由伊擔任董事長,當時誠品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
元,皆是癸○○負責籌措成立誠品公司所需資金,並由癸
○○負責辦理相關公司成立登記事宜,癸○○並會找金主
將該土地買下共同開發渡假村,所以96年8月成立誠品公
司成立,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伊本人,實際營業項目為房
地產仲介及買賣,股東有伊、綽號「阿地」、戊○○等人
,營業地址於臺中市○區○○路1段201號22樓之1,之後
因土地開發合法性問題,該案並未實際執行,誠品公司亦
無任何業務,所以於96年10月間停業,嗣於96年12月間復
業,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改為癸○○,伊於96年年底即將30
萬元股份讓給癸○○,僅擔任掛名董事。癸○○自97年8
月開始,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份款項等語
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至6頁);復於檢察官偵訊
陳稱略以:剛開始是癸○○請伊當公司負責人,伊出資30
萬元,其他公司資本額是癸○○籌措的。板信北臺中分行
是伊開戶,開戶後伊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癸○
○。誠品公司是癸○○負責,伊沒有什麼決定權,伊偶爾
到公司。剛開始誠品公司是經營房地產,2個月後辦歇業
,伊就讓給癸○○,伊不知道誠品公司現在作什麼。癸○
○為返還伊出資30萬元,自97年8月起每個月還伊3萬元。
提示之取款憑證是伊簽的,是癸○○叫伊簽的,但數字不
是伊寫的,印章不在伊身上。伊不知道誠品公司於會計師
辦理簽核報告後將所收股款轉出至丁○○帳戶,是癸○○
處理的等語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19至121頁);
再於本院98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於偵查中所述
均為實在(見本院卷一第101頁),且被告癸○○亦自承
跟被告丑○○有30萬元之金錢債權,並分每月3萬元還款
予被告丑○○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50頁),核與
被告丑○○上開所述以每月3萬元方式還伊讓渡30萬元股
份款項予被告癸○○一節相符,足認被告丑○○上開偵查
中所述,堪可採信。被告癸○○辯稱:其以1000萬元向被
告丑○○買入誠品公司云云。惟誠品公司上開1000萬元之
資本額,已匯回訴外人丁○○,誠品公司亦無其他資產,
被告癸○○豈會以1000萬元向被告丑○○購買誠品公司;
被告癸○○又稱:其是在97年1月間,分次以現金共1000
萬元匯入誠品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云云。惟該華
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活存及支存帳戶分別係於97年3月24日
、97年4月14日由被告癸○○以誠品公司負責人設立的,
該活存帳戶並於設立時存入1萬元,並無分10次匯入該帳
戶1000萬元之紀錄,此有華南銀行開戶約定書、存款往來
項目申請書、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(見上開他字第37
79號卷一第118至144頁),且開設上開2帳戶之時被告癸
○○亦成為誠品公司之負責人,縱被告癸○○有匯給誠品
公司1000萬元,該1000萬元亦屬被告癸○○可利用之資金
,而非給付被告丑○○。再誠品公司設立登記所留聯絡電
話00-00000000號電話、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,
其租用人均為被告癸○○,此有誠品公司登記申請書(見
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860021630號偵查
卷宗第38頁)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
司台中營運處99年5月17日台中服字第0171號函及其所附
市○○路業務租用/異動申請書(市內電話)(見本院卷
二第355、356頁),是誠品公司申請設立所留之聯絡電話
及傳真電話均為被告癸○○所申請,被告癸○○辯稱不知
情,均與事實不符,所辯不可採,至於被告丑○○於本院
審理時翻異前供,改稱誠品公司設立時被告癸○○不知情
云云,惟被告丑○○多次於偵查中所稱互核一致,且被告
癸○○上開所辯又與卷證資料不符,被告丑○○於本院審
理所稱被告癸○○並不知情一節,實嗣後迴護被告癸○○
之詞,又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,不足為被告癸○○有利之
認定。
2、此外,復有被告丑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
申請書、印鑑卡、交易明細表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
卷三第8至11頁)、被告丑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
憑證、存摺類取款憑證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號卷三第
12至14頁)、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
款開戶申請書、印鑑卡、交易明細表、存入憑證、存摺類
取款憑證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17至28頁)、
查核報告書、誠品公司資產負債表、誠品公司股東繳納股
款明細表、委託書、誠品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
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(以上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
29至35頁)、誠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、誠品公司股東臨
時會議事錄、辭職書、董事願任同意書、誠品公司變更登
記表、變更登記申請書、公司登記申請書、誠品公司股東
臨時會、股東常會議事錄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、誠品公司
董事會議事錄、董事會簽到簿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、董事
願任同意書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、誠品公司設立登記表、
誠品公司章程、誠品公司股東名簿、誠品公司發起人會議
事錄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(以上見法務
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案件偵查卷宗第12至50頁)、丁
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、印鑑卡、
交易明細表、丁○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入憑證、存摺
類取款憑證(以上見上開調查卷宗第51至61頁)等件附卷
可證。被告丑○○、癸○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
實罪,堪以認定。
二、被告癸○○、戊○○違反銀行法部分:
(一)被告癸○○、戊○○對於以誠品公司為名義為如犯罪事實
欄二所載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等情,並不爭執,惟均矢
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,被告癸○○辯稱:本件被告
等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,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,並非
受託經理信託資金、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;誠
品公司所屬合會,其利率水準是否顯高於民間合會?難以
比較。誠品公司合會之利息,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
之利息上限,上述16.5%之利率,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
輒達年利率30 %相較,更可顯示本件合會之利息,實難認
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「顯不相當之利息」甚明。
再者,本件誠品公司合會之運作模式,除變更民間互助會
之競標方式,採固定標息,改由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,
得標者取回所繳之會款及標息外,其餘作業與一般互助會
並無不同;再被告癸○○對於涉及違反銀行法,並無違法
性之認識,本件合會金額約在7571萬2110元之譜,非起訴
書所載之1億5743萬7248元云云;被告戊○○則辯稱:伊
僅為誠品公司之掛名股東,並未出資,且未行使監察人之
職務,對於被告癸○○用其名義擔任誠品公司所屬互助聯
誼會會首一事,事先根本不知云云。
(二)經查,誠品公司於96年8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,初由被告
丑○○任董事長,於97年2月1日變更登記由被告癸○○擔
任董事長;丙○○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(執行董事)
兼財務部長;丑○○為董事(亦係誠品公司所屬之建台互
助會之會首);戊○○則係誠品公司之監察人(亦係誠品
公司所屬之全國互助會之會首),誠品公司未依法向行政
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,即以被告戊○
○及丑○○名義為會首,自97年1月25日起,即以全國、
建台互助會名義,利用宣傳資料、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
等方式,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,其等經營方
式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,致使超過如附表五所
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,會員並將資金匯入誠
品公司所開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活存帳戶
、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支存帳戶、彰化商業銀行中
港分行帳戶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活存帳戶、合作
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支存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,收
受相關會員現金及匯款,經統計吸收合會會款達約000000
00元之事實,業據被告癸○○於警詢(見臺灣臺中地方院
97年度他字第3779卷一第21頁)、調查(見上開他字第37
79號卷三第49至57頁、第170至177頁)、檢察官偵訊(見
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三第98至102頁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
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第229至232頁)及本院訊
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(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、98
年7月28日、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0月6日審理筆
錄)及被告丑○○於警詢、調查、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
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;復經證人甲○○於調查時
陳述(見上開他字第3379號卷一第61至63頁)、本院審理
時之證述(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2頁)。證人
乙○○○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81
至83頁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47至50頁)、偵查
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111至113頁)、本
院審理時之陳述(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至第265頁、本
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背面)。證人子○○於調查時之陳
述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二第103至108頁、上開偵字第
11371號卷一第162至166頁)、偵查中之證述(見上開他
字第3779號卷二第109至113頁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
第249至252頁)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(見本院卷一第269
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)。證人紀佳均調查時之陳述(
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44至48頁)、偵查中之證述
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104至106頁)。證人吳
光裕於調查時陳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66至70
頁)、偵查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108至11
2頁)。證人王網於調查時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
卷二第3至7頁)、偵查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
二第111至113頁)。證人林藍淑梅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
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29至33頁)、偵查中證述(見
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111至115頁)。證人洪直嬋
偵查中證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二第113至115頁)
證人寅○○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
卷二第127至137頁)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(見本院卷一第
267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、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)。
證人己○○於調查時之陳述(見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三
附之調查筆錄第1至16頁)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(見本院
卷一第302頁)可證,此外,復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
於97年8月之使用人資料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(
誠品公司)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(401)【97/ 5
、6月、3、4月】【誠品公司97/4、6、8、10、12、98/2
、4】)、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、誠品公司案華南商
銀帳戶清查一覽表、誠品公司案彰化商銀帳戶清查一覽表
、不法集團檢舉報告、合會簿條款內容、全國互助聯誼會
合會簿、互助聯誼會單會獲利一覽表、互助聯誼會24會獲
利一覽表、建台互助聯誼會合會簿、合會簿條款內容、誠
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(明細)、王英瑛、癸○○
、吳帛諺、王茂全名片影本、誠品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開
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、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、存款往來
明細表【凍結帳戶97/3/24-98 /4/22】、誠品公司之華南
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存款往來明細表
暨對帳單(誠品公司)【凍結帳戶97/4/25- 98/4/22】、
甲○○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誠品公司
簽發之支票、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、扣案物品照片、誠品
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、存摺存款帳戶資
料及交易明細查詢、.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託收票據收
妥入帳明細表、誠品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開
戶申請書、印鑑卡、交易明細表、誠品公司板信商業銀行
帳戶之存入憑證、存摺類取款憑證、丁○○板信商業銀行
帳戶之存入憑證、存摺類取款憑證、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
行帳戶之存摺存款、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、新開
戶建檔登錄單、分戶交易明細表、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
詢單、誠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、
存款往來對帳單、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、誠品公司台
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
單、進銷項憑證查詢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、誠品公司
牛樟芝產品退貨一覽表、誠品公司牛樟芝產品進貨、銷貨
分析一覽表、誠品公司案電話清查一覽表、大額通貨交易
複式查詢系統、誠品國際宴請春酒暨榮譽顧問餐會資料、
開標繳款名單、互助會簿【戊○○971110A、971110B、
971120B、971125A、980210B、971205B、980215A】、【
戊○○971125A】、吳光裕提出之廣告傳單、大中部互助
聯誼會合會簿讓渡書、互助會條款內容【何鳳嬌】、【洪
培真】、會員繳款明細單【何鳳嬌】、誠品公司98年4月
29日大額通貨匯款一覽表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
憑條(收據)、代收票據明細表、請款單及支票影本【曾
香蘭】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、協議書
【王網】、【林靜宜】、【乙○○○】、牛樟芝退貨辦法
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證人通知書、合會會員名單
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、華南商業銀行
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合作金庫銀行分
戶交易明細表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、合作金庫
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彰化銀行活
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
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5月17日台中服
字第0171號函暨檢附之00-00000000、00-00000000、00-0
0000000號電話市○○路業務租用/異動申請書等資料附卷
可證(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17、23、25、26、29、
37、38、39、40、41、42、43、64、80、110、118至123
、124至144、145、147、148、149、151頁、上開他字第3
779號卷二第70至73、116、117、135頁、上開他字第3779
號卷三第15、17、23至28頁、法務部調查局中法字第0986
00216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至61、124至130、132至143
、146至204頁、上開偵字第11371號卷一第10頁後、第63
、65、83至96、113、118、119、120、167至169、212至2
14、226至227頁、第214頁後至第216頁、上開偵字第113
71號卷二第14、15、18至23、41、45、52、53、54、71、
74、77、78、80、81、88頁、上開偵字第11 371號卷三、
本院卷一第129、134、137至192頁、本院卷二第355 -364
、380-389頁)。此外,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可憑
,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癸○○等4人以上開互助會之
方式吸收資金之方式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、第
29條之1之規定,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
經營罪;若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、第29條之1規定,
被告癸○○等4人是否可主張因信賴與其經營方式相仿之
鉅眾、匯智公司,經法院第一審判決無罪,在主觀上並無
違法性之認識;及被告戊○○與被告癸○○、丑○○、訴
外人丙○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。
(三)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
業務。所謂「收受存款」,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,係指向
「不特定多數人」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並約定「返還本
金」或「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」之行為。如非此行為,而
以借款、收受投資,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,向多數人
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給付「與本
金顯不相當」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以收受
存款論,為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。是以收受存款論者,
尚以約定或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,論以銀行法第12
5 條之罪。查,誠品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,其主要營
業項目為休閒活動場館業、其他休閒服務業、住宅及大樓
開發租售業、特定專業區開發業、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、
不動買賣業、飲料店業、餐館業、藝文服務業、展覽服務
業、投資顧問業、管理顧問業、其他顧問服務業、未分類
顧問服務業,除許可業務外,得經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
務,此有誠品公司設立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足參(
見上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109頁),是誠品公司對外自
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,被告癸○○等4人亦不得以誠
品公司用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,而約定
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。
(三)被告癸○○等4人以誠品公司所組之全國、建台互助會與
一般民間互助會有下列之相異處:
1、係以電腦抽籤或安排決定得標者,與民間之互助會不同:
渠等為避免會員有競標之情形,得標後即不再參與投資。
而企圖使投資人所得標之款項,再次投入,使渠等吸收更
多之資金,延緩立即給付投資人本金及利息,以供自己牟
利使用。其模式已與法定及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、競標
,以及得標後可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,全然
迴異。顯係以脫法之方式,達成渠等吸金之目的。
2、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者並非民間互助會,而為「零存
整付」之吸收存款之業務行為:渠等雖假藉以招攬民間互
助會為由,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,然實際上已喪失互助會
最主要之各會員間「互助」及「競標」之功能。尤其被告
等所組成之各會情形,扣除被告丑○○、戊○○名義上擔
任會首,被告癸○○或誠品公司人員參加1會為幌外,竟
然有參加者1人就能組成。在此情形下,如何達成互助會
會員間互助之功能。況且,被告癸○○等4人在取得參加
者所給付之款項後,並未如民法所定之互助會一般,立即
轉交給得標之人,反而轉匯入誠品公司帳戶,再由被告癸
○○等4人提領現款使用。是被告癸○○等4人人之行為,
顯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方式,實質從事「零存整付」之吸
收存款業務行為。
3、被告癸○○等4人更以顯不相當之本息,對外向不特定人
吸收存款及資金:被告等人更印製所謂之「互助聯誼會單
會獲利一覽表」,以標榜保證獲利之方式,誘使投資人投
入資金。而所標榜之獲利金額,經計算後,總投資報酬率
(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),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同
期定期存款利率甚多。顯然被告癸○○等4人確實係以顯
不相當之本息,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。
4、民法合會係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,並未對廣大
之不特定大眾招攬:民法債篇增訂「合會」章節之立法理
由略以: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
金融制度,為西方國家所無。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,為
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,特增訂本節規定等語。顯見
民法上合會係建立在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,「私人」代表
會首與會員間彼此間的互信,惟有彼此互信才會加入該合
會。「私人」亦代表著「非公開對外招攬」,而「小額」
則隱含了風險分擔之概念。蓋因金額大者,宜另以法律規
範,否則一旦發生倒會情事,將引發社會不安。而上開互
助聯誼會並非建立在「私人」之關係上,其對廣大之不特
定大眾招攬,根本不符合民法合會之立法意旨。
5、民法所定之合會,事實上禁止「合會經營企業化」:承前
所述,合會乃東南亞國家習見之「私人間」小額資金融通
之金融制度,當然不允許企業來經營合會。因此立法者為
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,遂於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:
「會首及會員,以自然人為限。」,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
資格。其立法之意旨,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,致
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,若運用不慎,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
虞。
6、民法合會係由會首個人(即自然人)擔任主辦人。而全國
、建台互助會,實際上卻以誠品公司負責處理該會之全部
大小事宜: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
會員(含會首本人)之會款給得標者,意即屬「代收」行
為之性質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會,未立
時支付得標者款項,而係待所謂參與者「獲利了結」後,
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。故其實際上已等同於「
收受存款」之行為;民法合會之參與者,大都為親友,或
者直接或間接與會首熟識之人所組成,與會首均存有一定
之信賴關係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上揭互助聯
誼會,均係不特定之多數人,甚且許多參與者更不認識被
告丑○○、戊○○2人;民法合會原則上係由會員出價競
標,例外則可從其約定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成立之
上揭互助聯誼會,卻以電腦抽籤或安排得標之方式決定。
顯然與互助會之互助本質相悖離;民法合會每期得標者所
收取之金額,不一定固定,會隨著會員間競標之金額而有
不同。然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卻有固
定之方式可為獲利計算;合會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
同,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。然而被告癸○○等4
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則明確表明每位會員均可獲得固
定之利息:民法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,或利潤之多
少,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。然而被告癸○
○等4人卻標榜:該等互助聯誼會之參加者,每個人最後
均可固定取得相當之利息。顯然被告癸○○等4人即係以
此種方式,吸引投資人投注資金。惟此種方式,終究將會
產生財務無法平衡之結果。而一旦投資人之利息無法繼續
支應時,將會有眾多之投資人因此受害;民法合會之會員
在得標後(即死會)仍須繼續支付會款至期滿為止。然而
,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則標榜得標者
得標後,則毋須再支付會款,即可獲利了結。此點與法定
合會之本質,亦迥然迴異;民法合會所定標會之方法,係
由會首主持。因故不能主持,則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
選之會員主持之。然而,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
聯誼會,卻係由誠品公司之人員,逕以抽籤或安排得標之
方式定之。
(三)有收存之資金留存在被告癸○○及誠品公司中,並非全部
「轉交」予得標者: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:「會首
應於前項期限內,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
,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。…」。可見,民法合會
中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,係屬「代收」之性質,蓋其於期
滿之翌日前,即應將所收取之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,一
併交付予得標之會員。然上開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模式,卻
非如此。被告癸○○等4人顯係以合會為幌,實際從事吸
金之不法;民法合會之得標者,仍須繼續支付會款至期滿
為止。然而,被告癸○○等4人所組成之互助聯誼會,其
得標者則毋須再繼續支付會款,意即獲利了結。則既然得
標者毋須支付款項,被告癸○○等4人何來如民法合會所
定「代收」之實?
(四)誠品公司於收受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後,並未將會款與管理
費分別計算,而係將該資金作為誠品公司之資產,用以支
付其日常開銷及員工薪資等,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
明細表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、活期存款存摺,合作
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、存款往來對帳單、活期存款存
摺,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卷(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92 頁
)存卷可憑,另有扣案之誠品公司日報表、日記帳冊及分
類帳冊可證。可知誠品公司並非是代管代收,而係為規避
法律規定,統籌一切招攬、收取會款、支付會款及擔任連
帶保證人之地位,更實質的將合會經營加以企業化;又被
告癸○○等4人雖以合會之名為收受會款,然實則係向不
特定人行收受款項,而予以一定之利息(詳後述)無訛。
(五)本案誠品公司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,繳交會款並領取約定
利息之情形,依被告癸○○之供述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
獲利一覽表(見他字第3779號卷一第42頁),本院採最有
利被告之算法將管理服務費200元亦算入成本,故會員獲
利(獲取利息)與卷內誠品公司所附之一覽表未將該等管
理費用列入會員成本為少),被告癸○○等4人與會員間
所約定之利息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。茲分析如下:該
會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會費方式吸收資金,每個活會每
月均由誠品公司收取200元之管理服務費。則以會員每月
所繳之會款與管理服務費(亦即每1活會每月所繳交之金
額總數),作為成本基礎,其計算公式以「盈餘(實領)
金額」減去「實繳會款」、「頭期款(包括管理服務費)
」等成本項目後,即可得「保證獲利之金額」。再以獲利
除以成本來計算會員所得利息之平均年利率。
1.如附表一每個會員在每組會中僅參加1會(散會)之情況
下,以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
基礎,會員若於第2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
渡給誠品公司,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先約定之1萬
元,依此類推,於第3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為1萬5400元
,讓渡後可領回2萬元,其投資報酬率依表一所示,可能
由年利率14%至年利率358%不等
2.如表二所示,以每月活會均繳交75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
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員名額
,每組會共有26期,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安排之固定會員
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4期即會得標1次,而以分為A、B
、C、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
(實領)金額為60萬66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5千元、實繳
金額37萬5200元(共45萬200元)後之淨利為15萬6400元
,以15萬6400元除以45萬2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4.
74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03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
盈餘(實領)金額為65萬56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5千元、
實繳金額41萬400元(共48萬5400元)後之淨利為17萬200
元,以17萬200元除以48萬5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
35.0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18%。就C組會員而言
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0萬46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5
千元、實繳金額44萬5600元(共52萬600元)後之淨利為
18萬4000元,以18萬4000元除以52萬600元後得到26個月
之利率為35.34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31%。就D組
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7萬100元,扣除頭期
款7萬5千元、實繳金額49萬5000元(共57萬元)後之淨利
為20萬100元,以20萬1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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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我有陳光標的財富


我能不能做到像他一樣的慷慨大方?


如果做不到和他一樣


那麼就不要批評


只管感謝就好了


他做到了許許多多人都做不到的事


他真的很棒!


 


 


接受他幫助的人


不是沒有尊嚴不懂羞恥


只是現在落難有那個需求要人拉一把


哪天他們會站起來


成為幫助別人的力量


希望受助的人


都能教育自己或下一代 : 曾經有人在我們危難時  幫助了我們   在我們遇到需要幫助的人時  我們要學習伸出自己的手 ...... 即便只是幫助老弱婦孺過馬路!   


 


中國人是有這句話 : 為善不欲人知    


沒錯


但同樣也有一句 : 隱惡揚善


不是幹什麼見不得人的事


不必要偷偷摸摸


大可以大大方方的去做


我覺得陳先生這樣的方式   真是快又有效率!


 


 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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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裁判字號】98,金重訴,2750
【裁判日期】990924
【裁判案由】違反銀行法
【裁判全文】 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750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未○○
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
被   告 甲○○
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
被   告 玄○○原名蕭含笑.
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8年度偵字
第11371、13604號),及移送併案審理(99年度偵字第5238號)
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未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(原名蕭含笑)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
定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,其犯罪所得達新臺
幣壹億元以上,未○○處有期徒刑捌年,扣案之收入日報表、合
會組合約定書各壹冊、勞務費明細表肆冊、讓渡書壹份、貳箱,
均沒收;甲○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,扣案之收入日報表、合會
組合約定書各壹冊、勞務費明細表肆冊、讓渡書壹份、貳箱,均
沒收;玄○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,扣案之收入日報表、合會組
合約定書各壹冊、勞務費明細表肆冊、讓渡書壹份、貳箱,均沒
收。
犯罪事實
一、未○○、鄭逢伯(於民國94年9月9日歿)、姜一權(未起訴
)、吳易瀚(未起訴)、甲○○、玄○○(原名蕭含笑)等
人,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
融機構登記,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,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
資金之犯意聯絡,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,不得經營銀行
業務之限制,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
項(會款或投資)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
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,於94年4月15日起,由鄭逢伯、姜一
權、吳易瀚成立登記「富寶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」
(於94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易瀚,95年7月18日變
更登記由未○○擔任公司監察人,並於96年3月29日變更公
司名稱為「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」(下稱富寶龍公司),於
96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未○○),未○○則將先前
逾94年1月間所成立並擔任會長兼會首之「慈輝互助聯誼會
」(下稱慈輝互助會)會址,設於臺中市○區○○○路1段1
60之1號28樓富寶龍公司內,由未○○代表慈輝互助會,將
慈輝互助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申請、登錄、製作會員
名冊、互助會合會簿製作、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(包括會員
開、得標通知等)、會員互助會轉讓等互助會相關資料之建
檔、文宣印製及財務工作即代收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會款、管
理費、得標金發放、所有互助會相關帳務登載、互助會資金
管理等,委由富寶龍公司管理,並由未○○兼管財務工作,
玄○○擔任互助會會員招攬工作,甲○○則擔任互助會之活
動業務,並由甲○○、玄○○、吳易瀚擔任所招攬合會之人
頭會員,自94年4月15日起以慈輝互助會招攬及富寶龍公司
連帶保證名義,用廣告文宣或會員介紹之方式,對不特定大
眾招攬投資入會,渠等經營之方式為:
(一)合會部分(散會):
(1)慈輝互助會為每組會均係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,並統
一由未○○擔任會首,並指定甲○○、玄○○或吳易瀚其中
一人固定參加一個會員名額(即含會首計26會)。
(2)參加之會員於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一筆錢,於將來抽
籤(參加散會者)得標或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順序(參加
每組互助會為六會、十二會或二十四會者)後,扣除已到期
之服務費,領回事先與未○○所約定之固定報酬,由富寶龍
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,由業務人員向會員收款,或由會員親
自至富寶龍公司繳交會費予會首未○○。
(3)招募之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,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名
額數之多寡,參加者在每一組會中,佔會員名額之一者,於
94年4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入會者,參加一個名額須繳交
新臺幣(下同)8200元之會費,97年1月1日起起入會者需繳
交8300元之會費,以及每月200元之服務費(25個月即5000
元);參加六個名額者,須繳交會費4萬9200元及服務費3萬
元(每會每月200元,六會計3萬元,97年1月1日起加入者,
繳交會費4萬9800元及3萬元服務費);參加十二個名額須繳
交會費9萬8400元及服務費6萬元(97年1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
費9萬9600元及服務費6萬元);參加二十四會須繳交會費19
萬6800元及服務費12萬元(97年1月1日參加者繳交會費19萬
9200元及服務費12萬元),未○○所指定之甲○○、吳易瀚
或玄○○則在第13期或第25期得標,除第13期或第25期係由
未○○所指定之甲○○、玄○○或吳易瀚等人頭會員得標外
,參加一會者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,參
加六會者,每4期即每4個月(分A、B、C、D四組)得標一次
;參加十二會者,每2期即每2個月(分A、B二組)得標一次
,參加二十四會者,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。
(4)參與抽籤之會員,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,而是每
月在臺中市○○○路○段160之1號34樓(96年11月28日前)
或臺中市○○○路○段160之1號28樓富寶龍公司之營業處所
,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,均由受富寶龍公司指示不知情之
富寶龍公司行政經理李珠菁或行政助理游鈺雯、林素敏等人
以樂透機抽籤之方式得標,參與每組六會、十二會或二十四
會者,則由富寶龍公司安排得標順序,得標之會員得選擇將
續期之會讓渡給未○○,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
率如附表一之一至五之一,然實係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82
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1800元、每月繳8300元可固定獲得報酬
1700元,而取得事先與未○○、富寶龍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
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。
(二)理財專案部分:未○○等人除以前開合會方式吸收不法資金
外,亦向不特定之會員招攬以220萬元(杜拜股東專案,即
會員投資220萬元,投資期間22個月,期間內保證利潤為每
月3萬9600元,換算年利率為21.6%)及100萬元(百萬專案
)、60萬元(歡樂60萬專案)、50萬元、40萬元、20萬元、
10 萬元(10萬感恩專案)、6萬元等合會組合專案,由會員
繳交投資單位款項,並於約定期間內,由未○○之慈輝互助
會保證支付利息(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六所載),且於會員
投資翌月起,按月支付高額利息予投資會員,並於期滿時退
還全部投資金額予不特定之投資會員,而取得事先與未○○
、富寶龍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。
三、由於未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、鄭逢伯、姜一權、吳易瀚等
人,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並以邀集參與互
助會為幌,致使有附表六、七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
為會員,而自94年4月15日起迄98年7月3日止,未○○、甲
○○、玄○○、鄭逢伯、姜一權、吳易瀚等人,所共同吸收
之資金總額達1億1056萬5400元,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
式,輾轉進入未○○所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(下
稱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)帳號:000000000000號、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(下稱大隆路郵局)帳號00
000000000000號、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(下稱萬泰商銀臺
中分行)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中,而未○○等人再將
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未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、吳易
瀚等人所繳納之會款、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報酬或供作富寶
龍公司投資及營運資金使用,均係圖謀向社會大眾所吸收之
資金,供其等及富寶龍公司使用,嗣經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
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,而於9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○○○路○
段160之1號28樓查獲,並扣得未○○所有供其等作為互助會
吸收資金經營所用之收入日報表、合會組合約定書各1冊、
勞務費明細表4冊、讓渡書1份、2箱,及富寶龍公司所有之
宣傳資料6份、說明資料4份、開標資料9份、業務資料4份、
組織資料5份、筆記本3本、存摺5本、契約資料7份、支票日
曆簿6份、會員資料11份、得標公告2袋、桌曆2份、支票頭7
本、合會讓渡書1份、申請資料1份、傳票資料2份、業務人
員須知1份、帳戶資料7份、專案應付資料2份、支票資料1份
、轉帳資料1份、未○○辦公室資料3份、名片資料1份、光
碟4片、領取資料2份、讓渡切結資料1份、報表資料1份、未
○○傳票資料1份、1箱、收據資料2份、1箱、未○○帳戶資
料1份、律師法律意見書1份、開標機1台、銀飾品5箱。
四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地
○○、癸○○、天○○、酉○○、黃○○、A○○、黃月滿
、辛○○、戊○○、廖陳愛謹、戌○○、亥○○、趙令深、
子○○、乙○○○、申○○、丑○○、己○○、丁○○、庚
○○、寅○○、辰○○、卯○○○、巳○○、午○○、宇○
○、宙○○、丙○○委由張慶達律師提出告訴暨鍾玉枝、巫
達興、鍾貴美、張巫菊花、謝巫秀妹、謝淑珍、郭廖瑞香、
劉銘德、曾瑞忠、葉雪美、林美蓁、謝裕華、張添義、陳芳
鸞、張年鋒、巫達盛、巫達榮、林享有、洪秀果、巫蕭菊蘭
、郭天錄等人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。
理 由
壹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
合前四條(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)之規定,
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
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
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
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
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經查檢察官、被告未
○○、甲○○、玄○○等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下
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於本院98年11月
12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,且於審判程序
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,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,
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
作成之情況,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訊據被告未○○固不否認有擔任富寶龍公司之負責人,且擔
任慈輝互助會之會長兼會首,並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一至附
表六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及理財專案,而有如附表六、七
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,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
之方式,輾轉進入被告未○○帳戶內,再由被告未○○將上
開帳戶中之款項作為自己所經營之富寶龍公司之資金及支付
其他會員利息或報酬使用;被告甲○○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
之董事兼行銷事業處處長;被告玄○○坦承擔任富寶龍公司
之監察人,且有負責對欲加入會員說明慈輝互助會所為招攬
內容,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,被告未○○辯稱
:上開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係仿自鉅眾公司,其運作方式雖與
民法規定之合會有差異,然仍屬一般民間互助會性質,且無
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性質上與銀行法第29條或
29條之1規範之「收受存款」或「以收受存款論」之要件不
符,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;被告甲○○辯稱:其只是在富寶
龍公司上班,並沒有做邀會的動作,只有董事長即被告未○
○有時候會指示其協助互助會的事情,且慈輝互助會運作方
式雖與民法規定之合會方式略有不同,然仍為民間合會性質
,至其擔任被告未○○所招攬合會之法人代表合會會員,亦
係被告未○○安排借名使然,其因任職富寶龍公司,迫於無
奈,不得不然之舉,其與被告未○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;被
告玄○○辯稱:本件被告等係組成「合會」及「合會組合」
方式,供互助會成員金融互助、資金流通,並無銀法法所規
定之收受存款行為,且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
又其自96年起亦以本人名義加入會員,顯見其與其餘被告並
無犯意聯絡,其並非共犯,另縱認其有收取存款之不法行為
,然因另案鉅眾公司經法院判決無罪,其自信本案並非收受
存款,為法律所許可,自有正當理由,而無違法性認識云云
。經查:
(一)被告3人均坦承慈輝互助會係由被告未○○擔任會首,被告
甲○○、玄○○並受被告未○○指派於各合會中擔任人頭會
員,及慈輝互助會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經營方式招募互
助會及理財專案。經核被告3人對於慈輝互助會與富寶龍公
司經營方式,及其等3人於慈輝互助會內之分工,相核一致
,又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3人與證人李珠菁、姜一權等人之
證述亦互為一致,且被告3人亦自承有如附表六、七所示之
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,並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時
結證稱:其有參與慈輝互助會所招募的互助會,其總共參加
約30幾會,總金額大約一百多萬元,有的已經得標了,其繳
納會款方式有時候是用銀行匯款,有時候是其自己拿去臺中
市○○○路○段160之1號28樓慈輝互助會,即富寶龍公司所
在地,慈輝互助會運作方式為每個月固定時間開標,哪一天
入會就哪一天開標,每個人參加的日子不同,利息是每萬元
1800元利息,後來有改利息為1700元,如果沒有得標,就是
每月每萬元扣除得標的利息後繳交本金,一直到得標時才連
同每期本金跟利息共1萬元計算期數後一起拿回來,之前標
息1800元時,是用開獎機器選號得標人,抽到的人就得標,
不用寫標息,後來大約隔了一、兩年後,會員間就說可能會
觸犯銀行法,所以要填寫標息競標,參加慈輝互助會,除每
月繳交會費外,第一次還要付5000元,之後每期開標時扣除
200元,一直到5000元扣完為止,如果第一期就得標,就退
還4800元,因為他們有很多業務員在招攬業務,確定可以成
會時,就約大家到場成立合會等語;告訴人戊○○於本院審
理時稱:其參加10萬元的專案2筆,是直接到富寶龍公司去
看,其所投資之金額是直接拿到富寶龍公司繳納,利息是被
告未○○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其等語;告訴人癸○○於本院審
理時稱:其有參加富寶龍公司的合會及專案,其投資1百多
萬元,其先生地○○投資1千多萬元,其投資是為了賺利息
及因為公司的事業體很大,其都是用匯款匯到被告未○○臺
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;告訴人林美蓁於偵查中指訴稱:一會
活會要繳8300元,如果標到的話公司是一會給1萬元,如果
一會是死會的話就是獲利了結,不用再繳匯款,直接退會,
專案部分有50萬元、100萬元及150萬元,也是以合會名義組
成,專案部分及入會部分是相同,只是利息給付方式不同,
專案部分以10萬元來說是每個月利息1800元,40萬元就是每
月7200元利息,如果是一般入會是得標才會有錢拿等語,亦
互為一致,且與被告3人所述相符,此外,復有收入日報表
、合會組合約定書、委託投資合約書、勞務費明細表、讓渡
書、宣傳資料、說明資料、開標資料、業務資料、組織資料
、存摺、契約資料、會員資料、得標公告、合會讓渡書、申
請資料、傳票資料、業務人員須知、帳戶資料、專案應付資
料、未○○辦公室資料、光碟、領取資料、讓渡切結資料、
報表資料、未○○傳票資料、收據、未○○帳戶資料、律師
法律意見書、開標機等扣案可資佐證,足認上開被告、證人
之證述,均堪採信。
(二)被告3人雖辯稱「慈輝互助會」所招攬為民間一般互助會,
並非收受存款等語。然查,「慈輝互助會」雖有民法合會、
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,惟實與之有下述不同之處:
(1)被告等所組成之互助會,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,
領回事先與被告未○○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,即可脫離
獲利了結。
(2)被告等所組成之互助會,其中1人參與24會部分,扣除被告
未○○名義上擔任會首、並被告甲○○或玄○○參加之一會
外,竟然只有會員一人。
(3)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:「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,代
得標會員收取會款,連同自己之會款,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
得標會員。…」。可見,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
交其餘全部會員(含會首本人)之會款給得標者,而屬「代
收」行為之性質。然而,被告等人所組成之「慈輝互助會」
,並未立時支付得標者款項,而係待所謂參與者「獲利了結
」後,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(即報酬),且被告
未○○之私人帳戶中,留存投資人所繳交之數億元資金,供
己利用。並有部分資金,由被告未○○作為其所經營之富寶
龍公司營業所需資金。而此與「代收」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
之性質,大相逕庭。
(4)合會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,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
取利潤。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,或利潤之多少,會
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。然而,被告等人所組成
之互助聯誼會,則明確以文宣及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位會員均
可獲得固定之報酬,顯然藉此收受款項。
(5)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,遂於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
規定:「會首及會員,以自然人為限。」,以限制會首及會
員之資格。其立法之意旨,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,
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,若運用不慎,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
虞。然「慈輝互助會」,實際上卻以富寶龍公司負責處理該
會之全部大小事宜。
(6)被告未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慈輝互助會會員如果招攬其
他人入會成為他們的下線,招攬之會員會有獎金等語;並被
告甲○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:慈
輝互助會會長是被告未○○,另有富寶龍公司李珠菁、游鈺
雯及前會計張雅惠等人協助處理文書及帳務工作,另有會務
推廣人員4、5名,負責對外招攬會員,據其所知,會務推廣
人員每招攬1會,可分的獎金2000元左右等語;及被告玄○
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:慈輝互助
會會員招攬1人加入1會,每會給予800元勞務費,若累積招
攬11會至20會,每會給予15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20會至50
會,每會給予20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50會至100會,每會
給予23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100會至300會,每會給予2500
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300會以上者,每會給予2800元勞務費
等語,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會員
招攬一人加入一會,每會可得8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11會
至20會,每會給予15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20會至50會,每
會給予200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50會至100會,每會給予230
0元勞務費,累積招攬100會至300會,每會給予2500元勞務
費,累積招攬300會以上者,每會給予2800元勞務費,一般
會員引介一人加入互助會可得獎金800元,主任級招攬一人
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000元,副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
可獲得獎金2300元,經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
2600元,協理級招攬一人加入互助會可獲得獎金2800元,該
職務等級係依照會原本人及其所引介之會員加總之總會數多
寡來區分,總會數愈多,層級愈高,所引介的每一會員獎金
愈多,本互助會訂定該獎金制度,目的是要鼓勵會員可以招
攬更多人入會,依服務處獎金新制制度,富寶龍公司所屬慈
輝互助會協理僅有被告玄○○一人等語。此外,被告等人所
攬之會員有如附表六、七所示之人,若非以文宣及以上開方
法實無法達成。顯見被告等係訂立業績及佣金制度,激勵其
下線招攬會員入會,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亦與合會不同。
(7)綜上所述,再參以:代慈輝互助會管理該該聯誼會所招攬
之互助會相關業務,為富寶龍公司主要實際營業項目之一;
又富寶龍公司設立之時間在94年4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(設
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鄭逢伯,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197925
0號函1份附卷可憑)(該公司於96年3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
吳易瀚,並於96年4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未○○,有經
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1885910、09632011480號函各1份在卷
可憑),核與被告未○○所述慈輝互助會於富寶龍公司成立
後即交由富寶龍公司管理等情相符,顯見兩者相互配合。
依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向相關會員
所吸收的款項是提供給富寶龍公司進行相關轉投資使用,另
外部分款項是用來支付與會員約定的利息,並支應蕭含笑(
即被告玄○○)等業務人員招攬會員的獎金,但詳細情形要
問未○○才會清楚等語,且被告未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富
寶龍公司需要資金時,其即將慈輝互助會所取得之款項投入
富寶龍公司等語,且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:其參
與慈輝互助會,第一期會費要繳8200元加上5000元的服務費
,錢是繳給公司的等語,並被告未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
會員所收受之合會費,係作為富寶龍公司營運或投資所需,
顯係將該資金全部匯入未○○帳戶內,由未○○統籌使用,
作為富寶龍公司之資金運用等情。可知富寶龍公司並非是代
管代收,而係為規避法律規定,名義上以被告未○○名義成
立互助會,然實際上由富寶龍公司統籌一切招攬、收取會款
、支付會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,而實質的將合會經營
加以企業化;又被告等雖以合會之名為收受會款,然實則係
向不特定人行收受款項,而予以一定之報酬(詳後述)無訛

(三)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非銀行不
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,如有違反此項規定,即係觸犯同法
第125條之罪。而以借款、收受投資、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
名義,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
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以
收受存款論,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。是以不論以任何名
目,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
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者,均以收受存款論,而
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。本案被告等人以慈輝互助
會名義招攬會員加入互助會,繳交會款並領取約定報酬之情
形,依被告等之供述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獲利一覽表(見
97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221至224頁,本院採最有利被
告之算法將管理服務費每月200元亦算入被告成本,故會員
獲利(獲取報酬)與卷內被告公司所附之一覽表未將該等管
理費用列入會員成本為少),被告等與會員間所約定之報酬
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。茲分析如下:
(1)該會於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採舊制,每月活會
均繳交8200元會費方式吸收資金,於97年1月1日後改為新制
,每月活會均須繳交8300元會費(不論新舊制,每個活會每
月均由大東資產管理公司收取200元之管理服務費,且於第
一次加入時預繳5000元,嗣後逐月扣除200元)。則以會員
每月所繳之會款與管理服務費(亦即每一活會每月所繳交之
金額總數),作為成本基礎,其計算公式以「盈餘(實領)
金額」減去「實繳會款」、「頭期款(包括管理服務費)」
等成本項目後,即可得「保證獲利之金額」。再以獲利除以
成本來計算會員所得利息之平均年利率。
如附表一之一每個會員在每組會中僅參加一會(散會)之情
況下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
計算基礎,會員若於第二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
讓渡給富寶龍公司董事長未○○,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
預先約定之1萬元,依此類推,於第三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
本為1萬6800元,讓渡後可領回兩萬元,其投資報酬率依附
表一之一所示,可能由年利率9%至年利率228%不等;以附表
一之二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
算基礎,會員若於第二期得標後立即將得標之權利與義務讓
渡給富寶龍公司董事長未○○,則該月不須繳款即可領回預
先約定之1萬元,依此類推,於第三期得標者所付出之成本
為1萬7000元,讓渡後可領回兩萬元,其投資報酬率依附表
一之二所示,可能由年利率8%至年利率211%不等。
如附表二之一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員
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
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
標一次,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、D等四組
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
60萬9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1萬9800元
(共49萬9000元)後之淨利為11萬400元,以11萬400元除以
49萬9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12%,換算為平均年利
率約為10.21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5
萬8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5萬9200元(
共53萬84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元,以12萬元除以53萬84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28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0
.28%。就C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0萬7400元
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9萬8600元(共57萬780
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9600元,以12萬9600元除以57萬78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42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
10.35%。就D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6萬9400
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54萬1200元(共62萬
400元)後之淨利為14萬9000元,以14萬9000元除以62萬4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4.0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
.08%。另如表二之二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
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
個會員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
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
即會得標一次,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
、D等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
)金額為58萬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39萬520
0元(共47萬4400元)後之淨利為10萬5600元,以10萬5600
元除以47萬4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25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0.27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62萬90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3萬460
0元(共51萬3800元)後之淨利為11萬5200元,以11萬5200
元除以51萬38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42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0.34%。就C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67萬80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47萬400
0元(共55萬32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4800元,以12萬4800
元除以55萬32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2.55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0.41%。就D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76萬9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52萬480
0元(共60萬4000元)後之淨利為16萬5400元,以16萬5400
元除以60萬4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.38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2.63%。
如附表三之一所示,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員
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
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得
標一次,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、D等四組
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
60萬84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2萬5100元
(共50萬4900元)後之淨利為10萬3500元,以10萬3500元除
以50萬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.49%,換算為平均年
利率約為9.46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4
萬91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6萬5100元(
共54萬4900元)後之淨利為10萬200元,以10萬200元除以54
萬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18.38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
約為8.82%。就C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0萬64
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50萬5100元(共58
萬49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1500元,以12萬1500元除以58萬
49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.77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
為9.58%。就D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6萬5200
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55萬500元(共63萬30
0元)後之淨利為13萬4900元,以13萬4900元除以63萬300元
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1.4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87%
。另如表三之二所示,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
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6個會
員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
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四期即會
得標一次,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、C、D等
四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
額為57萬90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0萬200
元(共48萬元)後之淨利為9萬9000元,以9萬9000元除以48
萬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0.625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
為9.51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2萬8000
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4萬200元(共52萬元
)後之淨利為10萬8000元,以10萬8000元除以52萬元後得到
26個月之利率為20.7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58%。就C
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67萬7000元,扣除頭期
款7萬9800元、實繳金額48萬200元(共56萬元)後之淨利為
11萬7000元,以11萬7000元除以56萬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
為20.89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64%。就D組會員而言,
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73萬8500元,扣除頭期款7萬9800元
、實繳金額53萬1200元(共61萬1000元)後之淨利為12萬75
00元,以12萬7500元除以61萬10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
20.8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9.63%。
如附表四之一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
員名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
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
得標一次,固定於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
輪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3萬16
00元,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73萬3200元(共89
萬1600元)後之淨利為24萬元,以24萬元除以89萬1600元後
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6.9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.42%
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22萬9600元,扣
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80萬2200元(共90萬600元
)後之淨利為26萬9000元,以26萬9000元除以90萬600元後
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9.86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.92%
;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
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,每組會共
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
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,固定於
第十三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A組
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2萬8000元,扣除頭期
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74萬3400元(共90萬3000元)後之
淨利為22萬5000元,以22萬5000元除以90萬3000元後得到26
個月之利率為24.9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5%。就B組
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22萬6000元,扣除頭期
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81萬3600元(共97萬3200元)後之
淨利為25萬2800元,以25萬2800元除以97萬3200元後得到26
個月之利率為25.97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98%。另如
表四之二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
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員名
額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
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
一次,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輪
流得標。就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07萬2800
元,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68萬4000元(共84萬
2400元)後之淨利為23萬400元,以23萬400元除以84萬24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.35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
.62%。就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7萬800元
,扣除頭期款15萬8400元、實繳金額76萬1200元(共91萬96
00元)後之淨利為25萬1200元,以25萬1200元除以91萬9600
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27.31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2
.6%;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
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均參與12個會員名額,每組會
共有二十六期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
或玄○○之外,在該形式下每人每二期即會得標一次,固定
於第二十五期得標,而以分為A、B兩組之方式輪流得標。就
A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06萬9200元,扣除頭
期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63萬3600元(共79萬3200元)後
之淨利為21萬6000元,以21萬6000元除以79萬3200元後得到
26個月之利率為27.23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68%。就
B組會員而言,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16萬7200元,扣除頭
期款15萬9600元、實繳金額77萬2100元(共93萬1700元)後
之淨利為23萬5500元,以23萬5500元除以93萬1700元後得到
26個月之利率為25.27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1.66% 。
如附表五之一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
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個
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
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
及第十三期外均會得標。在該情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
185萬2200元,扣除頭期款31萬6800元、實繳金額103萬4600
元(共135萬1400元)後之淨利為50萬800元,以50萬800元
除以135萬1 4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7.05%,換算為平
均年利率約為17.1%;以新制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
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
個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
玄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
期及第十三期外均會得標。在該情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
為184萬3100元,扣除頭期款31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105萬44
00元(共137萬3600元)後之淨利為46萬9500元,以46萬950
0元除以137萬3600元後得到26個月之利率為34.18%,換算為
平均年利率約為15.77%。又如表五之二所示,以舊制每月活
會均繳交82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人在每
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及固定
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六期,
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二十五期外均會得標。在該情
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73萬4600元,扣除頭期款31萬
6800元、實繳金額93萬6200元(共125萬3000元)後之淨利
為48萬1600元,以48萬1600元除以125萬3000元後得到26個
月之利率為38.43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7.73%;以新制
每月活會均繳交8300元及管理服務費200元為計算基礎,每
人在每一組會中,一次參與24個會員名額,扣除會首未○○
及固定會員甲○○、吳易瀚或玄○○之外,每組會共有二十
六期,在該形式下每人除第一期及第二十五期外均會得標。
在該情況下其盈餘(實領)金額為172萬5500元,扣除頭期
款31萬9200元、實繳金額95萬4800元(共127萬4000元)後
之淨利為45萬1500元,以45萬1500元除以127萬4000元後得
到26個月之利率為35.43%,換算為平均年利率約為16.35%。
被告等雖以讓渡之名為給付,惟依上開計算利率計算之結果
可知,參加一會者其年利率約為9%到228%(舊制)或8%到
211%(新制),而參加六會者其年利率約為10.21%至12.63
%(舊制)或8.82%到9.87%(新制)、參加十二會者其年利
率約為12.42%至12.92%(舊制)或11.5%到11.98%(新制)
、參加二十四會者其年利率為17.1%至17.73%(舊制)或15.
77%到16.35%(新制)不等,然不論係參加何種會制(不論
是參加六、十二或二十四會),若以月繳8200元為例,參加
六會者其第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7萬9200元【計算式:(820
06)+(200256)=79200】,將此六會各別觀察(792
006=13200)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(計
算式:82000+20025=13200),此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
相同,各期得標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;參加十二會者其第
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15萬8400元【計算式:(820012)+
(2002512)=158400】,將此十二會(15840012=132
00)各別觀察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(計
算式:8200+20025=13200),此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相
同,各期得標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;參加二十四會者其第
一期必須繳付為款項31萬6800元【計算式:(820024)+
(2002524)=316800),將此二十四會(31680024=1
3200)各別觀察則每一會初期投入之成本亦為1萬3200元(
計算式同前),亦與單獨加入一會之會員相同,各期得標之
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。又依附表一所示,會員實係只要月繳
84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600元、月繳8500元被告
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500元。並參酌臺灣銀行自93年10月
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僅有年息百分
之1.070至百分之2.655之間,大額存款(500萬元以上)之
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亦僅有百分之0.33至百分之2.11之間;
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4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,質借利
率亦僅有週年利率百分之8.4,有臺灣銀行財務部99年6月9
日財交字第099 00019641號函及附件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表
、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9年6月4北市質借業字第09930185600
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。堪認被告等人以報酬如附表一至五所
示之年利率,實係會員只要月繳84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
付報酬1600元、月繳8500元被告等每月即固定給付報酬1500
元,對外招募會員,顯與原本不相當,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
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。
(2)理財專案部分:以會員投資500萬元、投資期間為24個月、
約定利息合計240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4%;以會
員投資400萬元、投資期間為18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44
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4%;以會員投資300萬元、
投資期間24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36萬8000元為計算基
礎,換算年利率為22.8%;以會員投資300萬元、投資期間18
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08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
為24%;以會員投資200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
息合計48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4%;以會員投資
100萬元、投資期間18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3萬2000元
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1.6%;以會員投資60萬元、投
資期間18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9萬4400元為計算基礎,
換算年利率為21.6%;以會員投資50萬元、投資期間24個月
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1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
21.6%;以會員投資50萬元、投資期間15個月、約定到期利
息合計13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1.6%;以會
員投資50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元
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30%;以會員投資40萬元、投資
期間25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15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
算年利率為18.72%;以會員投資20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
約定到期利息合計6萬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30%;以
會員投資20萬元、投資期間15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4萬
8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19.2%;以會員投資10萬
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3萬元為計算基礎
,換算年利率為30%;以會員投資10萬元、投資期間15個月
、約定到期利息合計2萬7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
21.6%;以會員投資6萬元、投資期間12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
合計1萬2000元為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20%;以會員投資
60萬9000元、投資期間21個月、約定到期利息20萬7000元為
計算基礎,換算年利率為19.42%,而參諸上開臺灣銀行三年
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及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質借利率,是被
告等以如附表六所示之理財專案,而以報酬如附表六所示換
算年利率甚達18.72%到30%不等之約定,顯係以投資為名,
對外招募不特定會員,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,
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
項之規定。
(三)又關於杜拜股東專案部分,以會員投資220萬元,投資期間
22 個月,期間內保證利潤為每月3萬9600元為計算基礎(見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查卷卷二第
105頁、第106頁),換算年利率為21.6%,其名稱雖為委託
投資合約,然於合約中所謂投資猶豫期間(即投資期間)內
,投資人每月均有固定之保證利潤,顯與一般投資合約應自
負盈虧不同,且於所謂投資猶豫期間屆滿1年內投資會員得
無條件退出投資,並無論投資之事業虧損與否,投資會員可
完全取回原本投資金額220萬元,亦與一般投資應結算盈虧
不同,如同投資人為無擔保品借款予被告未○○,且依上開
投資金額、投資期間及確定利潤所計算之年利率,猶高達21
.6%,而與前開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及質借利率顯不相當,
顯係以投資為名,對外招募不特定會員,而約定給付與本金
顯不相當之報酬,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
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。
(四)被告甲○○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未○○指示辦理慈輝互助會
之活動云云。然查,被告甲○○於調查局詢問、檢察官偵查
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,且其於
調查局詢問、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:其除主持、規劃、舉辦
慈輝互助會相關活動外,還曾應未○○指示前往其認識的會
員家中拜訪,瞭解會員近況,並向會員說明富寶龍公司最近
之經營情況及活動狀況,拜訪後會將拜訪情形回報給未○○
,後來未○○指示其,在會務推廣人員拜訪會員或新客戶後
所陳報的工作日報表上,批示管理意見,再陳報給未○○,
另其在公司時,會協助接待來訪公司的會員,也曾幫熟識的
會員轉交會費等語,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被
告甲○○雖掛名富寶龍公司行銷處處長,但他主要是負責慈
輝互助會的活動企畫業務,且慈輝互助會由未○○擔任會首
,並由未○○安排富寶龍公司甲○○、吳易瀚及蕭含笑(即
被告玄○○)等人參與一會,並於第十三會或第二十五會期
得標等語明確,並被告玄○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
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:被告甲○○雖掛名富寶龍公司行銷處
處長,但他主要是負責慈輝互助會的活動企畫業務等語,及
告訴人張榆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:地○○的合會書上記載其
為服務人員,是被告甲○○叫其擔任服務人員,因為會有佣
金等語,並告訴人地○○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:其是由服務
人員劉昌虔介紹,是被告甲○○帶被告未○○及姜一權、陳
淑蕙到其家跟其推銷的等語,足見被告甲○○確有參與慈輝
互助會之運作及招攬人員管理,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
員甚明,益徵被告確知悉被告未○○以慈輝互助會招攬會員
吸收存款之情形,並參與其慈輝互助會之運作甚明。被告甲
○○所辯其僅受被告未○○指示辦理聯誼活動,並無加入慈
輝互助會運作等語,並無足採。
(五)另被告玄○○雖辯稱其亦有加入慈輝互助會,並無與被告未
○○有犯意聯絡等語。然查,被告玄○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
察官偵查中供稱:其是富寶龍公司之監察人,實際上並沒有
從事該公司任何監察業務,富寶龍公司所屬互助會即慈輝互
助會,都是由被告未○○擔任會首,其則負責介紹會員加入
該互助會,並協助未○○服務會員,且慈輝互助會是有組織
獎金制度,亦即其下線若招攬一會的話,其就可以得到組織
獎金,計算方式為每個組織最高獎金為每會可得2800元,即
若其下線取得每會1500元的獎金,其就依照當時所累積的獎
金層級,扣除前述1500元,剩餘的款項就是其組織獎金等語
,並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以未○○
為會首,並由未○○安排富寶龍公司甲○○、吳易瀚及蕭含
笑(即被告玄○○)等人參與一會,慈輝互助會協理僅有被
告玄○○1人等語,及告訴人林美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:
是被告玄○○跟其說有一個律師在那邊坐鎮,說他們沒有問
題,所以是被告玄○○跟其推薦介紹的等語;告訴人葉雪美
於偵查中指訴:是彰化的劉慶輝介紹其跟被告玄○○認識,
是玄○○跟其推薦的等語,足見被告玄○○確知悉富寶龍公
司係借由被告未○○以慈輝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
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知情並參與慈輝互助會招攬會員吸收款
項之情形,被告玄○○前開所辯,並無足採。
(六)且查,被告甲○○係富寶龍公司之董事,且負責慈輝互助會
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之活動、收取會款,會員聯絡等工
作,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;被告玄○○係富寶龍公
司之監察人,且負責慈輝互助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招
攬、申請、收取會款等工作,並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
,其等對互助會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,又不論文宣或
獲利一覽表,對上開吸收會員,給付報酬均詳為記載,並被
告甲○○參與富寶龍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及執行,而富寶龍公
司實際上營業項目為慈輝互助會處理該會之全部大小事宜,
在在顯示被告甲○○、玄○○2人對富寶龍公司係借由被告
未○○以慈輝互助會之名,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
當之報酬之事實,均知情並參與,至於被告甲○○、玄○○
雖未處理財務,惟已參與構要成件即吸金行為,自與被告未
○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。另參以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
陳稱其所擔任之人頭會員性質為法人代表等語,顯見慈輝互
助會雖以名義上雖係未○○個人身分招攬,實際上為萬寶龍
公司所經營甚明,又鄭逢伯生前雖僅為富寶龍公司之董事長
、吳易瀚為被告未○○接任前擔任富寶龍公司董事長,及姜
一權雖僅負責富寶龍公司轉投資事項並未實際參與慈輝互助
會之招攬會員投資,然參以告訴人地○○、張榆玫、謝裕華
、巫蕭菊蘭、謝巫秀妹、郭天祿等人於偵查中指訴,姜一權
確曾親自跟其等說珠寶生意很好,且曾對告訴人謝巫秀妹表
示慈輝互助會約定利息1800元是合法的,但超過2000元就不
合法,並對告訴人等人說富寶龍公司在杜拜的生意很好,鼓
吹其等出資以投資等情,顯見姜一權明知富寶龍公司相關運
作之資金均係由未○○名義所招攬之慈輝互助會所吸收之款
項支應,仍參與向被害人等鼓吹加入慈輝互助會並出資,另
依證人李珠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:慈輝互助會以未○○為
會首,並由未○○安排富寶龍公司甲○○、吳易瀚及蕭含笑
(即被告玄○○)等人參與一會等語,並參諸前開臺灣臺中
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查卷卷二第105頁、
第106頁所示杜拜專案之委託投資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富寶
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易瀚等情,及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時
證稱:其參加慈輝互助會是富寶龍公司前董事長介紹,其只
知他姓鄭(應為鄭逢伯),名字其忘記了等語,足見姜一權
、鄭逢伯、吳易瀚等人雖未擔任慈輝互助會之職務,然其等
仍有參與慈輝互助會負責招攬不特定會員之行為,並吳易瀚
更擔任慈輝互助會之人頭會員,而與被告未○○、甲○○、
玄○○等人,顯有犯意聯絡,並推由被告未○○等人出面負
責慈輝互助會之招攬會員吸收資金後,再交由姜一權作為富
寶龍公司資金運用甚明,及吳易瀚確有參與慈輝互助會之運
作並擔任人頭會員,顯見被告3人與姜一權、吳易瀚、鄭逢
伯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。
(七)雖匯智、鉅眾公司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提起公訴,經本院
判決無罪,有本院判決書附卷。惟上開案件係認互助會所收
取之款項要屬代收性質,核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,因而認
該等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不該當,然本案業經本院詳為論述
被告等之行為非屬代收、代管,而是被告等人以富寶龍公司
、慈輝互助會為名,招攬加入互助會名義,向不特定人收受
款項後,再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,應以收受存款論,
與上開案情並不相同,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。是被告3人以
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,要無可採。
(八)又查,慈輝互助會自「95年3月至95年12月」,所收受如附
表六、七所示被害人黃玉雪等人之款項,包括「互助會會款
收入」(19,076,400元)、合會組合專案(91,489,000元,
即一人同時參加多個互助會所繳交之會款及杜拜專案),共
計「1億1056萬5400元」(即19,076,400元+91,489000元)
等情,有理財規劃合約書、合會簿、委託投資合約書、收據
等證物可資佐證,且上開合約書等均為被告未○○與被害人
所簽立,且被告3人亦不否認,足可認定。又按「犯罪所得
」係包括:「因犯罪而直接取得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、因
犯罪取得之報酬、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。犯罪所得
計算標準,例如依犯罪時、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(股
票、債券)之市值…等,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,有銀行
法第125條修正條文之說明可參。本件被告等取得之合會會
款等款項,即為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所定違法吸金犯罪「直接
取得之財物」,並無成本計算問題,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
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自明,況銀行法第125條後段
以其「犯罪所得」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,無非以其犯罪
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,而有嚴懲之必要,自與行為人
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,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。此由銀行法第
136條之1規定「犯本法之罪,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
益,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,屬於犯人者
,沒收之;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
產抵償之」,可知須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
,屬於犯人者,始應沒收,重在沒收犯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
財產上利益,亦可知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「犯罪所得」
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,係犯罪構成要件之加重,並無成
本計算問題。是被告違法吸收資金,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
、業務人員之佣金、公司管銷費用,均係其取得之相關費用
,而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,自無扣除之必要。至富寶龍公司
於上開期間給付之合會金,及會員之利潤,本係被告等與參
與人約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,並約定「返還本金」或「給
付相當或高於本金」之一部分,並非取得會款之成本,計算
被告等犯罪所得時,自亦無庸扣除(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
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是被告等辯稱:會款收入係歷來
所收取,同時亦有支付合會金及利潤,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
元等情,尚無可採。
(九)綜上所述,被告等所辯其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,而係互助
會,僅代收代付,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,與事實不符
,顯係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等上
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,且被告等吸金已達1億元以上,均堪
認定。
三、本案被告3人以慈輝互助會之名義,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
金,所吸收之資金超過1億。是核被告三人所為,均係犯銀
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,其犯罪
所得達1億以上之罪。被告3人與姜一權、吳易瀚、鄭逢伯有
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其等均為共同正犯,核如理由一、(二)
、(7)所述,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3人與姜一權、吳易瀚、
鄭逢伯為共同正犯,尚有未洽,併此敘明。另公訴意旨雖記
載被害人共355人,吸收資金達1億5445萬3000元,然此部分
僅有會員名冊及被告未○○存款帳戶金額總計為證,究合會
員交付多少款項均無證據可佐,然依證人壬○○於本院審理
時所證述,必須達到25人才會成立合會等語,且參酌證人李
珠菁、玄○○、甲○○所述招攬會員成為下線會有業績獎金
等情,是該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僅足證明有會員加入,然是
否已達到成立合會之人數,並無合會簿或約定契約書等積極
證據足資認定,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未○○之帳戶金額均為合
會會員或投資人所匯入款項,而依扣案之收據、合會簿及契
約書僅足認定有被害人及金額即如附表六、七所示,是公訴
意旨所載被害人人數及吸收資金數額即有未洽,亦併敘明。
又被告3人自94年4月15日起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
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,其所為時間、空間上密接而難以分
割,法律上自應為一次之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一罪,公訴人雖
就附表六編號3、4、5、7、8所示被害人江冠儒等人98年4月
22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仍繳交會費之被告等所犯之新制部分
,未於起訴書內敘明,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即舊制部分,均
屬被告等經營態樣之一,屬集合犯一罪;另檢察官移送併案
審理被害人地○○等人部分(98年度偵字第5238號),均係
被告3人自94年4月15日起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
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之部分被害人,其所為時間、空間上密
接而難以分割,而與前揭已起訴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犯行,
為集合犯之一罪,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,本院自應併予審理
,附此敘明。爰審酌被告3人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
刑,且其3人知悉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方式,涉嫌違反銀行法
之規定,遽竟基於吸收資金以供己用之動機,吸金達1億
1056萬5400元,破壞金融秩序,情節嚴重,被告未○○犯罪
居於主導地位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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烏龍 底價3千萬 富邦投12億


蘋果日報 更新日期:2010/12/16 06:30 蘋果日報






富邦人壽想標下SOGO旁國有地(圖1)地上權,派出的代表(圖2)卻投錯標。張界聰攝

【江碩涵、林巧雁╱台北報導】建商搶地搶昏頭,昨國產局標售地上權土地,底價2944萬元,富邦人壽竟以12億元搶標,結果卻投錯標單,8000多萬元權利金恐遭沒收。國產局昨標售北市2塊國有地地上權,SOGO百貨旁土地以每坪373.1萬元標脫,創地上權標案天價,金華街學生住宅標案,則因富邦人壽烏龍投標,最後以棄標收場。



超價40倍史上最烏龍



國有財產局昨標售北市2塊國有地地上權,使用年限50年,第1標SOGO旁土地吸引國揚、冠德、宏普等8家公司投標,由日勝生集團兆曜實業搶下,超出底價1.4倍。日勝生集團發言人周惠玉表示,將興建地上10樓、地下4樓純住宅,不蓋商場,採「京站」轉讓使用權方式銷售,開價未定。信義代銷協理何胤諭分析,未來房價每坪可能開價百萬元。



第2標金華街巷內的學生住宅案,底價僅2944萬元,富邦人壽以12.22億元標下,超價達40倍,現場一片譁然,比次高標宏普建設超出11.14億元。



富邦人壽代表當場舉手表示「投錯標」,但國產局仍宣告富邦人壽得標且收下權利金8千多萬元,成為史上最烏龍的投標案。富邦金主張,學生宿舍案底標僅2944萬元,權利金294.4萬元,因此,國產局只能沒收294.4萬元。



權利金8千萬恐沒收



富邦金控總經理龔天行表示,將主張廢標,若國產局不同意,將棄標,最多損失權利金294.4萬元,也會懲處犯錯的同仁。



國產局北辦處副處長蔡秋桂表示,一切以開標結果為準,權利金是底價1/10,該案僅須繳294.4萬元,但富邦卻繳8000多萬元,將全部沒收。


 


對於這則新聞


我有個看法


深覺國產局北辦處帶頭做不良示範


富邦這種錯誤造成行政資源上的損失  確實應該要負擔責任



國產局在收權利金的同時   應該就知道這不合情理了   


但國產局的態度儼然就是要趁機撈一筆



這種心態真的很差勁   差勁到家的作為!!!


官員應該要站在民眾的立場   協助民眾處理問題



這種"公然侵佔"的作風不可長!



簡直就是落井下石!


這和單親媽媽丟掉錢被強索6000元   有什麼兩樣!!!
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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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經為了一件事情安對我大發雷霆


有一回我們與股東ㄚ鑫.小賴去溪頭爬山


當時他開白色Porsche (保時捷)


小賴問我車子的馬力


我回答了他: 好像是***吧!  然後望著安   要向他求證   但安卻不發一語 ........... 


其實我哪裡會懂車子  只是納悶他為什麼問我?


獨處的時候  安的臉色好像要殺人


他說小賴問過他   他告訴他的是***   然後暴怒的對我說 : 妳知道這二款車價差多少嗎?


他瞞著股東買下這輛車


為了這輛車又對股東撒謊


 


為了得到物慾安不惜拋棄大家對他的信任


為了得到物慾安不惜傷害我們之間的感情


現在連自由都失去了.....


 


明知不可為而為之


這種人沒救!!!


我可以原諒的是無心的過錯


但很顯然的     他不是!!!


 
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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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腦中一直盤旋著一個問題


就是 : 誰來彌補這個錯?


不是自己真正遇到了問題


而是有感而發的一個醒思


 


社會上有許多製造錯誤的成員


相同的也有一群默默付出的善心人士


這一群投入社會公益的人們


符合了我的問題 : 誰來彌補這個錯?


是的!  他們都為了彌補這個錯而努力付出


那麼製造錯誤的人是否嘗試著努力由自己去彌補?


我想這是個可貴的情操


需要推廣的理念


 


 


 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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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會說話


洪性天不要爭眼說瞎話!!!


請問你拿的貼片是當場從楊淑君腳上拔下來的嗎???


真是過份!


可惡    死不認錯!   還惡意攻訐楊淑君!   


我要拒看韓劇   拒買韓貨   拒韓拒到底      直到洪性天道歉為止......


我昨天已經執行一天了


堅持要繼續.....


 


2010.11.23......還在繼續中!  好婷姊   竟然也和我一樣!    都自發性的拒韓!


2010.11.27......還是堅持不看韓劇.不買韓貨!


2010.12.12......堅持下去!!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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